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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75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上 訴 人 趙藤雄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李佳翰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奕仁

黃奕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奕仁及伊等之被繼承人黃榮堂(下合稱黃奕仁等2人)與上訴人於民國77年9月29日訂立「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黃奕仁等2人共同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時以地號稱之),由上訴人合併毗鄰之同小段41、43、44、52至56、57之1、57之2、100地號土地,合計13筆土地,建造地上26層、地下4層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嗣黃榮堂於92年5 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同意有關黃榮堂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黃奕德單獨繼受。系爭大樓於85年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迄未依約將伊應分得之建物移轉登記及交付。雖依約伊負有先配合辦理土地合併事宜之義務,惟伊已於99年1 月22日、2月11日先後函請上訴人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復於100年4月8日將已用印完成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合併協議書」檢送上訴人以辦理合併,其仍藉詞未處理。伊繼於同年9月2日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於10天內將合建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備齊交付伊蓋印,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亦未備齊。伊再於102 年10月11日以將準備於同年月28日履行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亦遭拒絕,伊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已履行。退步言,亦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人履行移轉伊可分得建物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應將伊可獲分配之建物、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及給付不足坪數或多分配坪數相互補償後之金錢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奕德,並將該建物、附表三所示停車位交付黃奕德。㈡將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奕仁,並將該建物、附表四所示停車位交付黃奕仁。㈢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38萬2460元。㈣再給付被上訴人 120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經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裁判之合建契約房地分配法律關係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且黃榮堂已死亡,有關其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不得由黃奕德單獨行使及起訴。另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退步言,如認被上訴人可分配建物、停車位及相互為金錢找補,亦應採原判決所列之丙案,且以房地互換與金錢找補為對待給付,伊援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㈠黃奕仁等2 人曾提起前案,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於審

理中黃榮堂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黃廖含笑、黃文玉、黃麗玉、黃美玉、黃秀玉、黃翠玉及上訴人(下稱黃廖含笑等8 人)聲明承受訴訟。前案認兩造於移轉土地及房屋予他方前,黃廖含笑等8 人負有先辦理土地合併之給付義務而未履行,乃為該8人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再以其於100年4月8日已為土地合併之先給付義務,提起本件訴訟,係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黃廖含笑等8 人於95年8月4日達成協議,將黃榮堂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黃奕德單獨繼受,亦無由該8 人共同為原告起訴之必要。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屬互易,契約雙方當事人應分別移轉土地及

房屋予他方,然於履行互易契約義務前,黃奕仁等2 人負有先配合辦理土地合併之給付義務,為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兩造及法院均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及判斷。惟該先給付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整合參與合建地主,辦理土地合併之義務。被上訴人業於100年4月8日依上訴人同年3月30日函示,將用印完畢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合併協議書」檢覆上訴人以憑辦理土地合併,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其配合辦理土地合併之義務。則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5 條約定,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可得分配之房屋、停車位(包含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得分離應一併移轉之附屬建物及其他地號之基地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將上訴人可分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就不足分配或多分配坪數互為找補後為金錢給付,兩造間核屬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 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有據。

㈢依系爭契約文義,並斟酌當事人締約真意,堪認被上訴人可

分得地上建物樓地板面積48%及地下4層每層235坪計算之48%,暨地下室停車位獎勵面積16坪,且其可自行決定內部分配比例。且因系爭大樓1、2樓公共設施差額之權益,尚涉及其他地主,並非全由被上訴人取得,兩造間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1項第5款約定,計算1、2樓公共設施差額時,應以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公共設施比例為比較,補貼差額損失,較符合契約公平原則。據此,1、2樓公共設施差額為2.43平方公尺,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攤部分,實際差額為0.38坪。又地下層建物1176建號、1881建號、1880建號之每坪市價,經中華徵信事務所估價後,分別為56萬元、52萬6000元、54萬3000元,應以此價格作為計算兩造找補之依據,停車位則以每個30

0 萬元找補。則被上訴人可分配之房屋、停車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另地面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24萬360 元;地下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82萬2820元,二者扣抵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58萬2460元。

㈣系爭大樓於85年3月4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請

求分配房屋之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嗣黃奕仁等2 人於85年間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其請求權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該前案於98年8月27日經前案判決黃廖含笑等8人敗訴確定,其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提起本訴之請求,未罹於15年時效。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於黃奕德將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萬分之799991、4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580萬分之0000000、黃奕仁將4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580 萬分之43526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對待給付)之同時;請求上訴人⒈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奕德,並將該建物、附表三所示停車位交付黃奕德;⒉將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奕仁,並將該建物、附表四所示停車位交付黃奕仁;⒊給付被上訴人3238萬2460元;⒋再給付被上訴人120 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他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上開⒈⒉⒊部分之訴,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同時,給付上開⒈⒉⒊;並就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120萬元。

四、本院判斷:㈠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以其於100 年4月8日已為土地合併之給付義務為由,提起本訴,係在前案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黃榮堂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黃奕德單獨繼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本件由被上訴人為原告,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㈡按同時履行抗辯權,須雙務契約之債務人行使,倘被告就原

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關係存在時,原告縱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而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查系爭契約之性質屬互易,為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本建築房屋進行至結構體完成時,由乙方(指上訴人)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於領得使用執照時,甲方(指黃奕仁等2 人)即應將乙方分得房屋之持分土地,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給乙方……甲方雙方互換之房地,雙方同意於本約土地過戶時,按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並按乙方換入之土地面積作為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標準……」等語,(見第一審卷一26頁),可見兩造間之互易關係為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可得分配之房屋、停車位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可分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就不足分配或多分配坪數互為找補後為金錢給付。則系爭契約為兩造互負債務之雙務契約。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見原審卷四第44、102 頁),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之同時,上訴人給付如上述聲明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無訴外裁判可言。

㈢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15年時效,且其已依約履行配合辦理土地合併之義務,因而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履行對待給付之同時,給付如上述聲明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