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上 訴 人 米果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楊雅如訴 訟代理 人 黃章典律師
呂 光律師黃紫旻律師被 上訴 人 程澈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古偉君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 影片光碟,雖無該影片之公開時間,且該影片目前已不存在於YOUTUBE網站,惟依被上證4至被上證7可知被證2所揭示之「Heyo Cart」團購系統影片先前確實存在於YOUTUBE網站,且公開日期(民國104年6月4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年4月8日),具證據能力。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一關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一接收模組,係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及「一訂單整合模組,係『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在被證2所揭示「Heyo Cart」團購系統販售複數商品時所能輕易思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2、3之組合;被證1、2、3或被證1、2、3、4或被證1、2、3、5之組合;被證1、2、3或被證1、2、3、4或被證1、2、3、6或被證1、2、3、7之組合;被證1、
2、3 、8之組合;被證1、2、3之組合;被證1、2、3之組合;被證 1、2、3、7、8之組合,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 1、2、3、5、6、7、8不具進步性,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有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其依專利法第96條第 1、2、3項、第9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等規定,為本件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證2 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並綜合全辯論意旨,為上述判斷,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