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上 訴 人 張麗芬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吳孟勳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建志
林萱茹林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建志、林麗玉間就康定路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林建志原為夫妻,曾於民國94年6月7日簽立「共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可取得林建志各項投資收益之半數。惟林建志於出售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動產(下稱706-27房地)後,未給付伊半數獲利。後雙方於105 年2月3日改用分別財產制,於106 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伊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詎林建志為隱匿財產,竟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康定路房地)、附表二編號 1所示不動產(下稱706-14房地),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林麗玉、林萱茹名下,致伊之私法上地位不明,須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林建志給付新臺幣(下同)217 萬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確認林建志分別與林麗玉、林萱茹間各就康定路房地、706-14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建志分別與林麗玉、林萱茹間各就康定路房地、706-14房地,均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706-27房地非屬「因金成丰而衍生」之收益,上訴人不能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林建志、林麗玉及訴外人林建成為兄弟姊妹關係,林萱茹為
林建成之女。康定路房地、706-14房地買受後,分別移轉登記為林麗玉、林萱茹所有;706-27房地則於104年4月13日出賣他人,為兩造所不爭。
㈡康定路房地之買賣過程,依林建志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0448號案件(下稱他字案)證稱:該房地原為上訴人購買並繳款300 多萬元,後改由伊買受。伊將396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該396萬元由伊與林麗玉取回前投資玉里土地之款項支出;給付建設公司之尾款,係伊與林麗玉向訴外人張鳳嬌調錢支付等詞,佐以上訴人提出之「購買土地之匯款資料彙整表」有林麗玉匯款200 萬元參與投資玉里土地之記載,堪認林建志用以買受康定路房地之價金,非全由林建志出資。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張鳳嬌於104年2月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0203 譯文)及林建志之手機翻拍畫面(下稱系爭手機畫面),欲證明林麗玉無資力購買。惟張鳳嬌從未到庭具結作證,關於系爭0203譯文,張鳳嬌之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19號事件陳稱:該錄音對話是私下閒聊,上訴人歪曲張鳳嬌意思,衍生許多上訴人自己意思等詞,細繹該內容,張鳳嬌未曾親聞林建志與林麗玉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另系爭手機畫面係林麗玉取得康定路房地所有權登記2 年多以後始發生者,上開證據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雖上訴人又提出相關單據、通知書,證明其與林建志曾繳納康定路房地之稅捐、水電費用,及其與林建志及子女,以該房地地址作為文件聯絡地址,暨林建志曾提供5 萬元之支票作為裝潢該屋之保證金等情。惟上訴人與林建志及子女既同住於康定路房地,則部分稅捐、費用、裝潢保證金,由林建志或上訴人代為繳納,且其一家人以該房地地址為聯絡處所,均與常情無違。林麗玉與林建志為兄妹,於購得該房地後,無償讓林建志一家居住使用,亦合於事理。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林建志與林麗玉間就康定路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㈢依林建志於大安分局偵查隊及事實審陳稱:706-27房地、70
6-14房地是伊及林建成合資購買,均借用林萱茹名義辦理登記,所有權狀由伊保管。706-14房地係林建成所有,706-27房地係伊所有。購買該2 戶房地時伊曾向張鳳嬌借驊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驊鳳公司)之2 張支票,金額分別為1036萬元、1100萬元等詞,佐以706-14房地、706-27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分別為林萱茹、林建志。且706-14房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萱茹後,林建成之子女林萱茹、林玲伊、林玲伃之重要文件均以該地址為送達處所,該房地各項費用亦係由林萱茹繳納,實際居住該房地之人為上開林萱茹等3 人等情以觀,尚難僅因林建志曾將706-27房地借名登記於林萱茹名下,及權狀由林建志保管,並於購買時出面向張鳳嬌借用支票各情,即謂706-14房地係林建志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林萱茹名下。雖上訴人提出其與張鳳嬌於10
3 年12月2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1222譯文)及原證39手稿影本為證。惟審酌張鳳嬌未曾到庭作證,且曾於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7802號刑案結稱:伊跟林建成不熟等語,難認其知悉林建成之財產狀況及購買706-14房地有無出錢等節。又系爭1222譯文並無張鳳嬌親聞林建志與林萱茹就706-14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過程,及上訴人未提出原證39手稿原本,亦未證明其為真正。則上訴人不能證明林建志與林萱茹間就706-14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依林建志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係記載「為支付各項家庭
投資並處理效益收入,甲方(即林建志)同意即日起(94年6月1日)因金成丰而衍生之各項投資效益、收益、利息收入分紅等提列一半供乙方(即上訴人)分享並處理家庭事務」等詞,與上訴人提出者不同。而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有「因金成丰而衍生」字樣(下稱系爭字樣)之記載不爭執,僅主張:雙方合意之內容並無系爭字樣,因林建志拒將該字樣刪除,伊遂將之劃掉等語,可見劃掉系爭字樣之系爭協議書影本,並非雙方基於合意所簽訂者。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
4 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有誤。706-27房地並非林建志「因金成丰而衍生」之獲利,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林建志給付出售該房地獲利之半數217萬5000元。
㈤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林建志分別與林麗玉、林萱茹間各就
康定路房地、706-14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林建志給付217 萬5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林建志與林麗玉間就康定路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
⒉查康定路房地原係上訴人購買並繳款300 多萬元,後改由林
建志買受,頭款396 萬元係林建志存入上訴人帳戶,尾款則係由張鳳嬌先於100年10月12日將942萬元匯至林麗玉帳戶,林麗玉同日將該942萬元匯至驊鳳公司,由張鳳嬌支付2張該公司支票給付予建設公司,再以林麗玉匯入之該款項兌現,該房地過戶後,即由林建志居住使用,林建志與林麗玉並共同具名書立支票借款立據予張鳳嬌等語,有他字案訊問筆錄、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復文件,及上開立據可參(見一審卷㈠243、244頁、281至283頁、卷㈡210 頁)。雖上訴人未能直接證明林建志與林麗玉間就該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惟綜合系爭0203譯文:張鳳嬌稱「都是你老公的錢,……那個(林麗玉)都負債,怎麼會有錢」之記載(見一審卷㈢54頁),及系爭手機畫面林麗玉於103年1月27日因積欠84萬3388元,向林建志求援(見同上卷264 頁)之情,是否不能推知林麗玉之財力不佳?倘林麗玉自身生活有困難,卻將價值不菲之康定路房地無償提供予林建志使用,是否合乎常情?佐以上開支付尾款之存款、匯款、開票時間緊密,金額相同,過程繁複,若非有其他特殊目的,何須如此曲折費事等間接事實,考量普通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交易習慣,則上訴人所為康定路房地係林建志出資(或共同出資)購買之主張,是否全無可採,已滋疑義。又林建志、林麗玉既以購買該房地之價金係以林麗玉前投資玉里土地取回之款項支付等語置辯,原審就此抗辯事實,即應曉諭其聲明證據,俾憑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推理之作用,依經驗、論理法則及誠信原則詳加推求,並就不明之處逐一澄清以為判斷之依據。乃原審僅憑上訴人提出之「購買土地之匯款資料彙整表」有林麗玉匯款200萬元之記載(見一審卷㈢262頁),即認林建志用以支付康定路房地之價金,非全由其出資。後卻恝置不論,對於該投資結算與購屋資金關聯性如何?康定路房地究係林麗玉單獨出資、或2 人共同出資、出資比例為何各節,均未遑詳查,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林建志與林萱茹間就706-14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金錢給付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無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林建志與林萱茹間就706-14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林建志給付出售706-27 房地之獲利217萬5000元本息。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