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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76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上 訴 人 邱錦成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蔡文斌律師林冠廷律師吳俊宏律師林亭宇律師上 訴 人 李建鵬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上訴 人 首邦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邱錦成與李建鵬負連帶賠償責任,經第一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萬4478元本息,原審又判命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17萬2745元本息。邱錦成提起第三審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損害賠償範圍)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李建鵬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邱錦成上訴之效力及於(逾期上訴之)李建鵬,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錦成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與張義雄簽訂「投資興建合約書」,投資參與張義雄以伊名義,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建案(下稱乙建案),嗣為保障邱錦成之出資權益,又於104 年7月2日簽訂「台南市○○區○○段土地建物移轉讓渡書」(下稱系爭移轉讓渡書),約定將乙建案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錦成,張義雄並交付邱錦成伊之大小章(公司及張義雄之印章各1枚,合稱B印章),以供辦理乙建案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詎邱錦成與上訴人李建鵬均明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若非起造人,應檢具移轉契約書,且B 印章僅供辦理乙建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由邱錦成於104年7月間交付B 印章予不知情之訴外人(記帳士)陳冠樺,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建物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欄」蓋用B 印章,表示伊同意將所有臺南市○○區○地○○○○○區○地○○○○○○路

0 段00巷00弄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甲建案)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天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翔公司),陳冠樺再於同年月30日持該建物移轉契約書辦理甲建案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之移轉登記予天翔公司,使伊受有甲建案房屋價值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395萬7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3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600萬元本息,經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8萬447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邱錦成分別就不利之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17萬2745元本息,並駁回邱錦成之上訴,邱錦成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論述)。

三、㈠上訴人邱錦成則以:甲建案之房屋係由李建鵬獨資興建,僅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被上訴人不會因甲建案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天翔公司而受有損害。若伊應負賠償責任,之前為張義雄代償工程款債務877萬6700元、276萬8285元,自得以之與本件債務抵銷。另伊承受乙建案之房屋後,陸續清償融資貸款及支出裝修材料款,已達6550萬元,扣除出售房屋之價款,尚虧損1300萬元,張義雄應負清償義務,不應再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李建鵬則以:甲建案之房屋係伊出資興建,伊為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為起造人,並非所有權人,不會因為該建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天翔公司,而受有喪失房屋價值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17萬2745元本息,並維持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8萬4478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邱錦成之上訴,無非以:邱錦成與張義雄合作投資乙建案,雙方嗣於104 年7月2日簽訂系爭移轉讓渡書,約定張義雄將乙建案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錦成,並交付B 印章,俾供辦理乙建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張義雄另與李建鵬、訴外人陳文雄等人合作投資甲建案,以被上訴人為房屋起造人,李建鵬則借用訴外人鴻宇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承攬興建該建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明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若非起造人,應檢具移轉契約書,且張義雄交付B 印章僅供辦理乙建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詎其2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由邱錦成於104年7月間交付B 印章予不知情之陳冠樺,盜蓋於建物移轉契約書上,持以辦理甲建案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將之移轉登記予天翔公司,上訴人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下稱第744號判決)判處邱錦成有期徒刑3月、李建鵬有期徒刑5 月在案。被上訴人為甲建案房屋之起造人,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認定房屋為其所有,是上訴人上開犯行,與被上訴人喪失甲建案房屋所有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張義雄與李建鵬於104年5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該2 人因甲建案衍生之糾紛而為協議,內容約定該2 人(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未記載張義雄代表被上訴人簽署,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是張義雄依該協議書約定,應將甲建案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建鵬,亦與被上訴人無關。邱錦成所辯甲建案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天翔公司,實質上未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即無可採。又系爭移轉讓渡書之立契約書人雖載有被上訴人,惟未蓋用印文,僅由張義雄、邱錦成捺指印,內容係有關2 人間投資興建乙建案之債務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即使邱錦成所述代償張義雄之債務為真,亦不能執以與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況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邱錦成亦不得主張抵銷抗辯。上訴人將甲建案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天翔公司,尚無證據證明天翔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上情,自無法請求天翔公司回復房屋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因而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所受喪失房屋所有權之損害,於法有據。經一審囑託大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認為該類房地於起訴(106 年3月1日)時價值2395萬7223元,爰採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本息,為有理由,一審僅判准78萬4478元本息,尚有不足,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317萬2745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㈠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旨在保護私文書之真正。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被害人(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仍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損害,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另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

㈡查邱錦成與李建鵬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由邱錦

成將僅供辦理乙建案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B 印章,交付不知情之陳冠樺盜蓋於建物移轉契約書上,持以辦理甲建案房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將之移轉登記予天翔公司,上訴人上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稽諸第744 號判決理由欄之甲、貳、㈣載述,刑事(第一審)法官當庭勘驗李建鵬所提簽訂協議書之錄影檔案,及張義雄於該案審理中證稱:協議書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統一編號、伊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訊,均為伊親自填寫,伊當時是以被上訴人負責人名義簽署該協議書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8-19 頁);另參以該協議書騎縫及文末均蓋有「首邦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其第1條、第4條、第

7 條、第8條、第9條均約定有關「被上訴人為安南區土地興建建物之起造人」之事項,雖協議書前言處之立書人欄僅記載李建鵬(以下簡稱甲方)、張義雄(以下簡稱乙方),然系爭協議書似為真正,其當事人除李建鵬、張義雄外,另有被上訴人。再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7條、第8 條:「第三人陳文雄、甲方(李建鵬)及乙方(張義雄)於民國10

3 年2月7日所簽訂契約書…實際上雙方之真意實際為,第三人陳文雄因無資力故未能繼續興建,故由李建鵬自行出資接續興建安南區…地號上之房屋共肆棟…」、「李建鵬已與第三人陳文雄達成協議,由李建鵬全部概括承受台南市安南區…土地,及其上房屋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故李建鵬為前揭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首邦建設有限公司為前揭建物之起造人…故上揭建物完工後,辦理保存登記李建鵬為上揭建物所有權人」、「雙方均確定,上揭建物為李建鵬獨立興建…,故李建鵬為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只是由首邦建設有限公司登記為起造人。實際上,首邦建設有限公司從未出資興建上揭建物」、「張義雄不得向外宣稱或任意向第三人告知該建物為張義雄或首邦建設有限公司所興建…」等約定(見原審卷第137-139 頁),亦見張義雄、被上訴人均是認甲建案房屋由李建鵬出資興建,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興建,僅登記為起造人等事實。果爾,系爭協議書效力是否不及於被上訴人?該建案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能否謂李建鵬未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僅登記為起造人之被上訴人,是否會受有喪失房屋所有權之損害?均滋疑義。邱錦成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伊將B 印章交付陳冠樺用印,實質上未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見一審卷㈡第139頁,原審卷第85、271頁),是否毫無可採?非無詳予研求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系爭協議書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起造人,遽認上訴人之偽造文書犯行致其喪失房屋所有權,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