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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77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上 訴 人 胡翔凱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上 訴 人 陳林阿春(即陳國寬之承受訴訟人)

陳震遠(同上)陳綈心(同上)被 上訴 人 林順益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胡翔凱與陳國寬(上訴人陳林阿春以次3人之被繼承人,下合稱胡翔凱等2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之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對於胡翔凱等2 人應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僅胡翔凱提起第三審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國寬。又本件上訴第三審後,陳國寬於民國109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或代位繼承)人為陳林阿春以次3人,經被上訴人聲明由該3人承受陳國寬之訴訟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陳國寬為規避清償伊之債務,竟與胡翔凱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2 年11月18日將所有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出賣予胡翔凱(下稱系爭買賣),並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2月10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經該所於同年12月11日辦竣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係虛偽,應為無效,陳國寬怠於請求胡翔凱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代位為之。縱認胡翔凱等2 人間買賣為真,亦屬詐害伊債權之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 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胡翔凱等2 人間就系爭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不存在,及胡翔凱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胡翔凱等2人間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胡翔凱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三、上訴人胡翔凱則以:伊與陳國寬間系爭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真正,伊不知陳國寬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縱令被上訴人之債權遭侵害,其於104年6月16日列印土地登記謄本時已知悉債權受侵害,遲至105年10月21日始起訴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陳林阿春以次3人則以:胡翔凱等2人間系爭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真正,陳國寬當時名下尚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足以清償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況出賣系爭土地予胡翔凱亦取得相當對價,並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無非以:陳國寬簽立協議書,承擔其子陳震遠所欠被上訴人債務230 萬元,應於102年7月30日前清償,惟屆期未清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9號)確定。陳國寬於同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翔凱完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均為無效,縱使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胡翔凱等2 人間系爭買賣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否認其等間有買賣合意,意在確認其等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應由上訴人就胡翔凱等2人有買賣合意,負舉證之責。雖依胡翔凱等2人所簽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及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之代書劉義信證述:胡翔凱之父胡錫卿分次交付陳國寬價金 5萬元、35萬元、40萬元,惟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管制區內,利用須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辦理,胡翔凱陳稱不認識陳國寬,顯然不知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而陳國寬在胡翔凱付清尾款前,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翔凱,已與不動產交易實務不符。況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陳國寬出賣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代書劉義信證述於簽約前有寄信通知其他共有人,有交付資料,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另系爭買賣約定價金為80萬元,明顯低於公告現值之180 萬餘元,亦有違一般交易習慣。

胡翔凱對於價金之來源及支付,前後陳述不一,陳國寬復未證明其收受價金後之資金流向,亦難認有實際收受價金。因認上訴人不能證明胡翔凱等2 人就系爭土地有價金交付及財產權移轉之合意,即不能證明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胡翔凱等2 人間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為無效,應堪採信。陳國寬本得請求胡翔凱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怠於為之,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陳國寬之權利,尚無不合。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胡翔凱等2 人間系爭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不存在,暨請求胡翔凱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另主張之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規定,及備位之訴,均毋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㈠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胡翔凱等2 人間系爭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

權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乃原審未察,竟將舉證責任分配由上訴人負擔,並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胡翔凱等2 人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見原判決第7 頁),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末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必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之判決,猶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尚未確定,其備位之訴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