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上 訴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被 上訴 人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轉讓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國華簽訂CCMP-100(黃水茄)中草藥抗癌產品開發合約(下稱系爭開發合約),嗣於民國91年7月5日與籌備中之被上訴人公司、郭國華及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吳耀崑共同簽訂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 3條前段約定,可知伊已實行技術出資而持有被上訴人公司技術作價股份 1,50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之發起人股東,伊又依該條後段約定,於91年8月3日與被上訴人公司技術團隊成員另行簽訂「技術入股協議書」,將伊持有之系爭股份轉讓予除郭國華外之被上訴人公司技術團隊成員 6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上係於91年8月6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依當時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規定,非於公司經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公司之股份,伊與被上訴人公司技術團隊成員所簽訂之技術入股協議書及轉讓系爭股份之行為,均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系爭股份仍應歸伊所有,被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上開約定,求為:㈠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有14萬股技術股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技術作價發行股票
14 萬股予伊之判決。嗣依公司法第161條之2第2項規定,於原審就上開㈡部分,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伊之14萬股份洽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登錄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前與郭國華簽訂系爭開發合約,然因經營不善並積欠伊公司籌備負責人陳柏亦(原名陳冠能)鉅款,郭國華乃另尋技術團隊成員入股成立伊公司,並經兩造及郭國華談妥上訴人退出產品開發,由伊公司經營並清償陳柏亦上開債務,乃簽立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上訴人技術作股價值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但須將該技術作價認股權全部轉讓予伊公司技術團隊成員,以償還上訴人積欠陳柏亦之借款,該約定僅係認股權利之約定,並非股份之轉讓,要無公司法第 16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並非伊公司之發起人或股東,兩造亦未達成由上訴人完成技術入股之合意,且未經董事會、股東會通過由上訴人以技術入股,也未經董事會通過技術入股之抵充數額,更未經監察人、會計師查核,上訴人自未取得伊公司之任何股份。況兩造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應分配予上訴人之技術作價股份全部讓售予伊公司技術團隊成員,上訴人曾於伊公司設立登記後與陳柏亦簽訂契約,由陳柏亦以1億5,0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全部股權,陳柏亦已付清全部價金,上訴人已無任何股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係以:本件首應探究上訴人主張技術作價入股,是否符合當時公司法第274條等技術作價入股之相關規定。查兩造於 91年7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3 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技術作價股份預定3 億元,技術作價股份分配如下:甲方(即郭國華)1億5,000萬元;丙方(即上訴人)1億5,000萬元。上述丙方持有之技術作價股份,丙方願以每股10元全部讓售乙方技術團隊成員」。依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73條第1 項、第274條規定,無論是公開發行或不公開發行新股之公司,董事會均應備置認股書,以供認股人認股;在不公開發行之情形,認股書應由認股人簽名或蓋章,並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如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為出資,應於認股書加載其姓名或名稱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以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又依91年3月6日發布施行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3項、第4 項之規定,技術作價、股票抵繳或其他財產抵繳股款者,應查核公司股東姓名及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暨公司核給之股份或憑證。技術抵繳股款者,不得以公司自行研發之技術,充作員工或股東之出資。除僑外投資公司外,會計師應取得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之鑑定價格意見書,並於查核工作底稿中載明所採用之專家意見。本件上訴人主張技術作價入股,不符合上開規定,難認其有完成技術作價入股程序,自無從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前段之約定,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公司有14萬股技術股權存在,及依公司法第161條之2第2項規定,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 14萬股份洽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登錄,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31條第1、3 項規定,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第1 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乃股份有限公司「設立」階段有關發起人技術出資之規定。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1項所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或蓋章…;公司發行新股,而依第 272條但書不公開發行時,仍應依前條第1 項之規定,備置認股書;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並於認股書加載其姓名或名稱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則係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階段有關股東技術入股之規定。兩者適用範圍,並不相同。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渠已實行「技術出資」而持有被上訴人公司技術作價股份,已成為被上訴人之「發起人」股東等語(見一審卷第303頁、原審卷第15頁、第337至351頁)。原審並未依公司法第131條等相關規定,究明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技術出資之發起人,逕依發行新股之相關規定,謂上訴人並未完成發行新股之技術入股程序,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