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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79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上 訴 人 陳銘鐘

陳冠瑋陳金榮李燿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泰山區新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振吉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參 加 人 王明萬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4日第10次理監事

會會議(下稱系爭第10次會議),決議新北市泰山區新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原則為:⒈以重劃前原有位次合併為分配原則,倘申請合併分配之重劃前土地位次計有2 個以上相同者,以跨占重劃前原位次面積較大者優先辦理分配或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議調整分配之。⒉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依上述規定調整分配或由理事會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分配之(下稱系爭分配原則)。第13、14次理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第13、14次會議)按系爭土地分配原則,決議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送請新北市政府備查後,辦理土地分配說明會及結果公告等作業,審議認可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被上訴人嗣將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以106年9月12日新泰重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並自同年9 月21日至同年10月23日止公告30日(下稱系爭公告)。

惟系爭重劃區土地如何分配及分配結果之認可,係屬會員大會之職權,不得授權理事會為之,被上訴人理事會未經會員大會授權自行制定系爭分配原則,並以該原則決議認可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所為決議無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同條第1項第 2款之合併分配、街角地優先原則,及系爭土地分配原則與誠信原則,伊等應優先於公共設施用地所有人即訴外人王明萬、王明耀、王明興、王宗杰、王黎阿琴、王明遠、廖瑞薰、蔡水樹、王明達及王明堂等10人(下稱王明萬等10人)受分配第0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誤將第00地號土地分配予伊等、第0 地號土地則分配予王明萬等10人,亦屬違法。伊等原有土地為角地,三面臨路,方正完整,於重劃後受分配之第00地號土地僅二側臨路,地形不完整,不具街角地優勢,分配結果有違誠信原則。系爭第13、14次會議就「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及「重劃前後地號圖」中第0 、00地號土地之分配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重劃分配決議),即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等情。爰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第10次會議有關系爭分配原則之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第13、14次會議就系爭重劃分配決議,及依該決議所為分配結果之系爭公告無效;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㈠撤銷系爭第10次會議關於系爭分配原則部分之決議。㈡撤銷系爭第13、14次會議關於系爭重劃分配決議,及依該決議所為分配結果之系爭公告。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10、13、14次會議之上開決議,為伊理

事會而非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無從依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判決確認無效或予以撤銷。系爭分配原則、系爭第13、14次會議之決議,係依伊章程第9條第3項規定,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決議時間依序為106年1月14日、7月1日及21日,適用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規定,屬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系爭分配原則係按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制作,符合原位次分配原則,於會議決議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亦未異議。上訴人重劃後各宗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其等自行協商後申請合併分配至同一宗地號土地上,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土地分配原則,應分配至面積較大之上訴人李燿禎所有重劃前土地所坐落即第00地號土地。王明萬等10人重劃前土地坐落於系爭重劃區公園內,經以系爭分配原則分配土地後,僅餘第0 地號土地而將之分配予王明萬等10人,所為決議及分配結果均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如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

人會員。系爭第10次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分配原則,被上訴人理事會依該原則,於系爭第13、14次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而以106年9月12日新泰重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並自 106年9月21日至106年10月23日止公告30日。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5日辦理2 次協調均不成立,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第10、13、14次會議所為上開決議,均屬依被上訴人會員

大會決議通過該會章程第9 條規定,授權理事會所為之事項,該決議之事項直接影響上訴人受分配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非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㈢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章程係於101年4月28日經會員大會人數75

.32%,持有土地面積76.77%之會員通過制定;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與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相同,該會員大會就章程第9條第1項規定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 款外,均授權理事會辦理,亦即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及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應提交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併其他重大事項等,均由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之。被上訴人理事會於106年1月14日以系爭第10次會議決議系爭分配原則,並依系爭分配原則而於同年7月1日及21日以系爭第13、14次會議作成上開決議,符合決議當時之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及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第3項規定。

㈣系爭分配原則、系爭第13、14次會議決議事項,係由會員大會

合法授權理事會所為,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則係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經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訂立重劃會組織及其職權之辦法。被上訴人之會員大會依同辦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後,理事會先以系爭第10次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分配原則,再經系爭第13、14次會議作成上開決議,均屬當時法令所准許授權之事項,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依同辦法第34條規定,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事項,訂明於章程而授權理事會辦理,則系爭第13、14次會議決議審認,自無須再由會員大會審議,亦不因嗣後法令修正結果而影響決議效力。被上訴人之章程係經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所定會員大會人數及持有土地面積之會員大會多數決授權理事會辦理,並無違反多數比例合意、私法自治、民主原則。被上訴人理事會以系爭第13、14次會議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前,亦已函知各土地所有人提出合併分配土地之申請,上訴人事前有表示意見機會,且有聲明不服而請求協調及救濟之權利,難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0、13、14次會議所為上開決議無效,委無足採。

㈤重劃前上訴人土地坐落位置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重劃後上訴人及王明萬等10人分別受分配位置則如附圖二所示。各宗土地面積均未達系爭重劃區依94年12月26日頒布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書,所訂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情形。依卷附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示:上開辦法第31條第2 款規定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其合併後之分配位置,得由重劃機關視實際需要分配之;被上訴人抗辯其以申請合併之數所有權人視為同一人,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將上訴人土地集中分配至原面積最大之李燿禎所在原位次即第00地號土地,係其本於重劃機關之職權,並無違法或恣意分配情事,並無不合。上開內政部函另謂:重劃土地分配位置有上開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規定需調整時,得由重劃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並無優先順序,且上開辦法第31條並未規定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而申請合併分配者,得優先選擇原位次;上訴人主張陳金榮為第0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經合併分配後,伊等應較王明萬等10人優先受分配至第0 地號土地,委不足採。上訴人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而申請合併分配,與內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所示之街角地分配原則之情況不同,尚難適用該原則,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合併分配後原最大面積者所占土地所在原有位次即第00號土地為分配,符合以重劃前原有位次合併分配之原則,且該地復無兩個以上相同者,即無須再為比序或由所有權人間自行協調,自無違反系爭分配原則,亦非恣意而無依據之分配,上訴人僅以嗣後分得土地位置及形狀不佳,逕認為分配結果違反誠信原則,亦無可取。系爭第10、13、14會議之上開決議,並無無效之事由。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第10次會議有關系爭分配原則之決議;系爭第13、14次會議就系爭重劃分配決議,及依該決議所為分配結果之系爭公告,均無效,為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0、13、14次會議,關於上開事項所為之決

議,及依系爭第13、14次會議之上開決議所為分配結果之系爭公告,有得撤銷之事由者,實係主張該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而非關於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之事項。其備位之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第10次會議關於系爭分配原則部分之決議;系爭第13、14次會議關於系爭重劃分配之決議,及依該決議所為分配結果之系爭公告,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本院之判斷:

㈠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明定:同條第2項第5款關

於會員大會就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事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修正後辦法第13條則刪除上開授權之明文。

惟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8日經會員大會通過制定章程,其中第9條第3項明定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事項(見一審卷第29至31頁),原審因認系爭第13、14次會議於106 年7月1日、21日分別所為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並未違反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及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

㈡次查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

定被上訴人理事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制定章程而授權辦理重劃事項,於系爭第10次會議通過系爭分配原則之決議,於系爭第13、14次會議依系爭分配原則所為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均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