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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蔡佳穎律師被 上訴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家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4日結婚,伊於106年 4月19日向法院訴請離婚,嗣兩造於同年6 月13日因調解離婚成立。伊訴請離婚時,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名下則有負貸款債務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巷0 號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應將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給付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0萬2,257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應以調解離婚成立之日為基準日。兩造婚後購買之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有意使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計算。伊婚後財產僅有存款3萬4,949元及登記在伊母親甲○○名下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另有為購買該汽車向母親借貸之 66萬9,000元債務。又被上訴人明知其於106年5月間可領得退休金,卻故意於領取退休金前訴請離婚,該領得之退休金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且被上訴人退休後,每月仍領有退休俸,請法院調整減少被上訴人之分配比例或免除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44萬8,104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245萬4,153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固於106年4月19日向法院訴請離婚,惟兩造非因法院判決而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4 規定,本件財產分配差額之計算應以調解離婚成立之106年6月13日為基準日。其次,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自軍職退伍,而兩造係於同年6月13日離婚,依107年6月23日修正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2 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請求分配該軍官、士官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惟該條第5項、第6項規定,軍官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退伍除役,或已離婚者,無上開第1 項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因退伍領取之1 次性退休金165萬9,646元,及於同年5月5日自帳戶提領舊制1次性退休金82萬2,665元中之64萬元,均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標的。又系爭汽車登記於甲○○名下,無論購車款或交車後之保險費均為甲○○支付,且上訴人與甲○○兩人所述借貸購車情節明顯不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復無從認定其有向甲○○借貸 66萬9,000元之事實,難認上訴人有該借貸債務存在。另系爭房地是兩造婚後以上訴人名義購入,除自備款 198萬元外,其餘價金向銀行貸款支付,該貸款於106年8月18日前均為被上訴人繳納。

被上訴人否認有使上訴人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或贈與該自備款之意,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有該等事實,堪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且為兩造協力取得,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再者,無論上訴人於婚姻外有無不當關係,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浪費成性,或致婚後財產減少之情,自無須調整或免除上訴人分配額;又被上訴人退休後雖每月得領取月退休俸,尚難認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必要。爰依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核計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90萬2,257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自軍職退伍,兩造於同年6月13日離婚,而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3日修正施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原無服役條例規定之適用(該條例第42條第5項、第6項亦有相同之規定)。乃原審逕不當溯及適用該條例第42條第1項、第5項、第6 項之規定,並認定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已取得之退休金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不列入分配,已有錯誤適用該條例之違誤。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舊制給與而於106年5月4日匯入帳戶之82萬2,665元退休金,於翌日即提領64萬元,此係被上訴人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等語(見原審卷8 頁)。倘為實在,即與上訴人應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多寡有關,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該64萬元非屬分配標的為由,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 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本件兩造雖於106年6月13日調解離婚成立,惟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19日即向法院訴請離婚,基於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之必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