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淡水文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許慧明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委託上訴人辦理市定古蹟「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之經營管理事宜,雙方簽署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約定委託期間以4年為1期,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於第1期屆滿前6個月辦理協商換約事宜。兩造自103年6月起開始協商換約,多次協商無法達成換約合意,乃於 104年7月合意延長第1期契約至雙方完成換約時。其後又多次進行換約協調會,均未達成換約協議,被上訴人乃於 105年11月23日提出以公有土地租賃方式與上訴人換約,復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再於105年12月29日通知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終止協議。顯見被上訴人已拒絕再協商,兩造協議換約之事由確定不發生,約定之延長期限應為屆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