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80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上 訴 人 陳 靜 芬

李 耀 明蔡 金 灯王 嘉 慶蔡 瑞 祥祖 怡 華姜 明 輝黃 志 華蔡 盛 良劉 桂 鴻蔡 靈 佳蔡 銘 宗蘇 婕 睿洪 以 恩史 國 明施 慧 娟邱黃麗嬌林 坤 鍊孫 銘 聰陳 慧 桑劉 永 仁蘇 淑 麗顏 蕾 真顏 怡 青周 建 州許 政 國梁 庭 禎葉 麗 君姚 碧 東莊 惠 蘭蔡 秀 妮劉 寶 月杜 昆 穆郭 有 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茆 臺 雲律師

張 佩 珍律師被 上訴 人 方 燕 珠訴訟代理人 王 進 輝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臺南市○○區○○街 1段000巷000弄「○○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兼所有權人,該119弄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往南經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天祝原所有同段 706地號土地及如附表所示通行土地(下合稱系爭通行土地)對外通行。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方燕珠及訴外人康金玉、康陳綉鳳(下合稱康金玉2 人)共有或康陳綉鳳所有。康金玉2人於民國84年12月10 日簽立路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路權證明書),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將所分管或所有如該證明書斜線部分土地(下稱系爭斜線土地)之路權出售予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宗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發公司),同意日後永久讓與提供作為○○○區○○設道路,由房屋之買受人及輾轉受讓人通行、設置柏油、連續磚、水溝及空地等使用,不得圍堵異議,且將其中系爭通行土地交付宗發公司設置道路通行至○○路000巷,康陳綉鳳並於85年2月2日將重測前000之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宗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南生。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通行土地權利公示之外觀,仍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應受系爭路權證明書之拘束。爰變更依系爭路權證明書所生租賃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對合計面積170.62平方公尺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追加依民法第788 條規定及系爭路權證明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不得在其所有系爭通行土地上為破壞現狀、圍堵及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且應容許伊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渠、埋設管線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撤回對吳天祝之訴後,聲明就系爭土地及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或地役權之原訴,已因原審准許其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共同原告王玉雅、范智凱、吳秀蘭、潘一虎於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王玉雅、范智凱、吳秀蘭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潘一虎則撤回第二審上訴,各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權證明書並非真正,且康金玉 2人就重測前000之309、000之310地號土地僅各應有部分4分之1,方燕珠則各為4分之2,且無分管,此部分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該證明書亦屬無效。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因強制執行拍賣,方燕珠取得000、000之1、000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被上訴人林靜女取得0000之1、000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伊等均不知系爭路權證明書之存在,自不受該證明書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000、000之1、0000之1地號土地為方燕珠所有;0000之1、0000之2地號土地則係林靜女所有,各該土地重測分割前地號及原所有人及其權利移轉情形如附表所示,依系爭路權證明書及證人即康金玉 2人之子康義發、證人即當地里長蔡炳輝、證人吳天祝所證,可知康金玉 2人由康義發代理,於84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路權證明書,以80萬元出售坐落重測前 000之83、000之3

09、000之310地號土地其中系爭斜線土地特定部分予宗發公司,同意永久讓與提供作為○○○區○○設道路,由房屋之買受人及輾轉受讓人通行路權、設置柏油、連續磚、水溝及空地等使用,不得圍堵異議。系爭路權證明書為宗發公司與康金玉2人間之契約(下稱系爭通行契約),重測前 000之3

00、000之3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方燕珠並未參與,而證人康義發、蔡炳輝、吳天祝僅能證明康金玉 2人及方燕珠就系爭土地占用管領部分,有前面(○○路 000號房屋門前)、後面之區分,實際上康金玉 2人在前方整地建屋、出租他人;方燕珠及其配偶蔡財教則在後方整地填土之事實,惟方燕珠否認有分管協議,且共有人間對各自占用管領部分無法確定,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共有人間為特定土地管領占有之約定,難認方燕珠與康金玉2人就上開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康金玉2人所為讓與共有土地特定部分路權之管理行為,未經共有人方燕珠之同意,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林靜女明知其前手已出具系爭路權證明書,將系爭通行土地供系爭社區住戶通行使用,則被上訴人自均不受系爭路權證明書所生買賣、租賃關係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路權證明書、民法第 788條規定,就系爭通行土地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開路及設置管線之權利,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查康金玉 2人於84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路權證明書,以80萬元出售坐落重測前 393之83、000之309、000之310地號土地其中系爭斜線土地特定部分予宗發公司,同意永久讓與該部分土地作為○○○區○○設道路,由房屋之買受人及輾轉受讓人通行路權、設置柏油、連續磚、水溝及空地等使用,不得圍堵,而當時 000之83地號土地為康陳綉鳳所有,000之309、000之310地號土地係方燕珠及康金玉2人共有,方燕珠應有部分4分之2,康金玉2人則各4分之1,經重測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因103年7月25日強制執行拍賣,由林靜女取得0000-1、0000-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方燕珠取得754、754之1、101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2,連同原應有部分,合計權利範圍亦為全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諸系爭社區建物於85年 7月16日建築完成,在系爭斜線土地設有社區牌樓、門柱、花圃,並鋪設柏油供通行(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9頁、原審卷二第95、99、295至297頁),似見系爭通行契約目的在使系爭社區住戶繼續占有系爭通行土地對外通行,且康金玉 2人已依約交付使用,並有長期供通行狀態之外觀。果爾,系爭通行土地長期供通行之事實是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知悉狀態之公示作用與登記公示之效果得否等量齊觀?攸關系爭通行契約對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或一部之被上訴人能否繼續存在之判斷,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又000-1、0000 -1、0000-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結論記載:○○路 000巷屬未徵收之計畫道路,供公眾通行已達20年,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如遭圍阻,該局可依市區道路條例辦理等語,為原審整理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實(見原審卷三第75至77頁),則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能應受限制,且基於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見原審卷三第50、51頁),是否全然無據?自有再為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審認,逕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附表:土地明細(臺南市○○區○○段) │├────┬────┬─────┬──────────────┬─────────┤│所 有 人│ │重測分割前│ 原 所 有 人(權利範圍) │ 通 行 土 地 ││--------│地 號│土地(臺南│ ├────┬────┤│權利範圍│ │市安南區)│ 及 其 權 利 移 轉 情 形 │位 置│面積(㎡)│├────┼────┼─────┼──────────────┼────┼────┤│ │000 │ │方燕珠(4分之2) │原判決附│7.53 ││ │ │ │康金玉(4分之1) │圖編號C │ ││ ├────┤○○○段00│ 101年9月19日由康義發、康惠├────┼────┤│ 方燕珠 │000之1 │4之000地號│ 蘭繼承公同共有 │原判決附│19.54 ││--------│ │ │康陳綉鳳(4分之1) │圖編號B │ ││ 全部 │ │ │ 99年 4月20日由康義發、康惠│ │ ││ ├────┼─────┤ 蘭繼承公同共有 ├────┼────┤│ │0000之1 │○○○段00│ │原判決附│89.4 ││ │ │4之000地號│103年7月25日由方燕珠拍賣取得│圖編號A │ ││ │ │ │權利範圍4分之2,合計為全部 │ │ │├────┼────┼─────┼──────────────┼────┼────┤│ │0000之1 │ │康陳綉鳳(全部) │全筆土地│28.63 ││ │ │ │ 85年2月2日部分移轉予林南生│ │ ││ │ │ │ (8分之1) │ │ ││ 林靜女 │ │○○○段39│ 康陳綉鳳(8分之7) │ │ ││--------├────┤3之83地號 │ 99年 4月20日由康義發、康├────┼────┤│ 全部 │0000之2 │ │ 惠蘭繼承公同共有 │原判決附│25.52 ││ │ │ │ │圖編號D │ ││ │ │ │103年7月25日由林靜女拍賣取得│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