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上 訴 人 洪一德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被 上訴 人 洪崇敬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李永然律師吳任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證人洪久子、洪玉碧、林洪淑華等人之證述,參互以觀,足見系爭地上權係於民國79年3月8日設定登記,不定期限,無租金,約定使用方法為「以建築為目的」,並未隱含兩房共同開發之意思。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仁義潭風景特定區,使用分區為旅館區,系爭地上權人迄未依約定方法使用,自有礙土地之最大利用效益。被上訴人請求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之情事。又上訴人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 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請求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違反闡明義務,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