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上 訴 人 林和明
林泰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空照圖、申辦裝置自來水及電力設備相關文件、門牌號碼整編資料、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四鄰證明書、興建系爭建物證明、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自來水水費繳費單據、勘驗筆錄、現場圖等件,參互以觀,尚無法證明上訴人自民國85年6月1日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洵屬無稽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