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郭孟煒

郭貝玟郭詩芳郭詩昌郭玫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被 上訴 人 郭明智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領取權利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等先祖郭章龍所有,於民國103年、104年間,由臺北市政府標售未果,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第2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之餘額加計利息後,發給土地價金(下稱系爭價金)。詎被上訴人以其為訴外人即郭章龍之次男郭華河之孫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按其應繼分發給系爭價金4分之1,惟郭華河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養父郭國夫間為死後收養(下稱系爭死後收養),而郭華河死亡時已年滿20歲,違背臺灣日據時期民事習慣,不生收養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應為9分之1。且郭章龍死亡時,尚未發生系爭死後收養之事實,縱認系爭死後收養合於日據時期之臺灣民事習慣,然系爭死後收養事實既係發生在郭章龍死亡後,當不符遺產繼承之同時存在原則,郭國夫不得代位繼承郭章龍之遺產。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對於臺北市政府之發給請求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203萬3886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郭華河死後收養郭國夫,經日本政府審核後,於23年11月22日將郭國夫登記為郭華河之養子,並經全體親族加以承認,顯已符合習慣法要求之要件,應生死後收養之效力。又郭章龍之子輩、孫輩等人對郭國夫之繼承資格未曾提出異議,上訴人郭詩芳、郭詩昌、郭玫玲之父親即訴外人郭國忠(下稱郭國忠),及上訴人郭孟煒、郭貝玟之父親即訴外人郭正雄(下稱郭正雄)於91年7月間會同伊就郭章龍所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辦竣繼承登記,基於維護既成法秩序之安定性,肯認郭國夫對郭章龍之繼承權。則伊之應繼分應為4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上,子雖先父而亡,為不使其絕房,嗣後尚得以收養過房子或螟蛉子,而使其繼承;子比父先死,則由其父,如父已死,則由其親屬,為已死之子,立過房子或螟蛉子,使其繼承。收養之實質要件包含收養者需達20歲,形式要件則包含需作成書面,且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但未達20歲亡故之人如已婚而妻仍住於夫家,已分配家產或親族要為其傳香火時,亦有為其收養養子者(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臺灣私法第二卷)。法務部106年7月10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106年函)及87年9月15日(87)法律字第000000號函(下稱87年函),尚難據以推論已滿20歲者死亡時即不得立死後養子。參諸日據時期死後收養之目的係在祭祀及承繼財產,與一般收養不同,故無收養者之年齡須滿20歲以上之限制,自亦無限制收養者已滿20歲即不得立死後養子。系爭土地原為郭章龍(於13年4月17日死亡)所有,郭章龍育有4子,依序為長男郭華袞、次男郭華河、三男郭華讓、四男郭華志,其中次男郭華河於民前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前4年9月15日死亡;郭國夫原為3男郭華讓之次子,其戶籍資料上登載「叔人郭華河昭和9年11月22日養子緣組」,被上訴人則係於35年10月26日經郭國夫收養。又郭章龍所有土地中臺北市○里○段○○○段○○○○○○○○○○○○號土地及○○湖段○○○小段342、343地號土地,於14年2月13日登記為郭國成、郭國夫、郭華讓、郭華志等人共有,移轉原因為「大正13年4月17日(即民國13年4月17日)相續(繼承)」;另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則於91年為繼承登記,登記為繼承人郭正雄(即上訴人郭孟煒、郭貝玟之父)、郭國忠(即上訴人郭詩芳、郭詩昌、郭玫伶之父)、被上訴人等3人,及繼承人郭林秀珍、郭詩咏、郭明晉、郭勉昇、郭祐政、郭祐忠、郭耿玟、郭桂芬等8人(應有部分各32分之1)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郭章龍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稽。又郭正雄、被上訴人、郭詩咏、郭國忠曾分別以大、二、三、四房代表人名義,於83年7月22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其等係被繼承人郭章龍之四房份之子孫代表,為辦理系爭土地○○○區○○段○○段○○○○號○○○區○○段○○段○○○○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一致同意將來不論以何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登記完畢後,應依四房份均分等語,有系爭協議書足稽,且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即代書洪憲治,及代理郭國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葉明進均證稱:系爭協議書確係為處理繼承財產,而由四房一起協調並簽署等語。足認郭國夫係郭華河死後,為繼承家產所立養子,且經日本政府審核後,於23年11月22日將郭國夫登記為郭華河之養子,合於當時之民間習慣,並為親族所承認。是上訴人主張郭華河死亡時已年滿20歲,且系爭死後收養事實係發生在郭章龍死亡以後,郭華河與郭國夫間之死後收養為無效云云,尚無可採,郭國夫得以郭華河養子之身分繼承郭章龍之遺產。又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間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公告代為標售,因未能售出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登記為國有土地,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核發系爭土地價金保管款3億7830萬4971元。而郭章龍死亡後,所遺家產即應由四房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其中二房郭華河之繼承人僅有其死後收養之養子郭國夫1人,自應由郭國夫代位繼承該4分之1之應繼分,嗣郭國夫於35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養子即被上訴人,故由被上訴人再轉繼承該4分之1之應繼分,其得申請發給系爭土地之價金為9457萬6243元。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為三房之繼承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對於臺北市政府之發給請求權,於超過4203萬3886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法務部106年函係闡述該部87年函,後者係依前司法行政部52年2月7日台52函民決字第0000號函為論述;該司法行政部函僅記載:「查臺灣省光復前開始繼承之事件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習慣,按是時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即凡人未滿20歲死亡者得由親屬會議以祭祀死者,並繼承其財產之目的追立繼承人為其養子…如果當時係為此項目的所收養之養子,則揆諸前項說明,似非不得繼承死者之遺產」等語。旨在說明死後收養以祭祀死者,並繼承其財產為目的,並未指死後收養,死者如年滿20歲,收養為無效。

法務部上揭二函文亦敘明尚難逕予確認日據時期死者已滿20歲情形,有無死後養子習慣等語。自無從以之推論於日據時期,死者已滿20歲者,所為死後收養無效。是原審謂日據時期死後收養之目的係在祭祀及承繼財產,與一般收養不同,故無收養者之年齡須滿20歲以上之限制,自亦無限制收養者已滿20歲即不得立死後養子等語,難認違反當時之習慣。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