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上 訴 人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鍾光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被 上訴 人 模里西斯商 INNOVATIVE SONIC LIMITED上 訴 人 創新音速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淑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創新音速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5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權公司)主張:伊與訴外人模里西斯商 NORTH AMERICA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RPORATION(下稱模里西斯智權公司)自民國95年間起,受對造上訴人創新音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被上訴人模里西斯商INNOVATIVE SONIC LIMITED(下稱模里西斯創新公司,與創新公司合稱創新等公司)委任處理專利申請事務(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由伊開立請款單向創新公司請款,模里西斯智權公司開立請款單向模里西斯創新公司請款。惟創新等公司自民國 100年間起,未給付服務報酬及代墊規費,模里西斯創新公司尚積欠模里西斯智權公司服務費美金 5萬6,919.51元、代墊規費美金1,730.58元,合計美金5萬8,650.09元(下稱系爭A委任費用)。創新公司則積欠伊服務費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 31萬3,701元、代墊規費508萬1,192元,合計 539萬4,893元(下稱系爭B委任費用)。模里西斯智權公司於 103年4月19日將系爭A委任費用債權讓與伊,倘認此部分委任關係存在於伊與模里西斯創新公司間,伊亦得直接請求模里西斯創新公司給付系爭 A委任費用。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模里西斯創新公司給付伊美金 5萬8,650.09元及其中美金2萬7,495.13元加計自103年7月5日;美金3萬1,154.96元加計自同年3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創新公司給付伊539萬4,893元及其中508萬1,192元加計自101年9月14日;31萬3,701元加計自103年7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智權公司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於原審僅就其中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其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創新等公司則以:伊自始均僅委託智權公司處理專利申請事務,並未委任模里西斯智權公司處理。智權公司因疏未注意美國及歐盟相關規定,致伊無法主張優先權,受有如附表三、四所示損害,倘智權公司之請求有理由,伊以該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模里西斯創新公司給付美金 2萬7,49
5.13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智權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創新公司之上訴及智權公司之附帶上訴,無非以:
(一)智權公司請求模里西斯創新公司給付委任報酬,模里西斯創新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惟在我國設有辦事處,且其與創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我國人民劉淑慧,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本件應適用關係最切之我國法。
(二)智權公司代理創新等公司向歐盟專利局申請如附表四所示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引用智權公司先前代理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於美國提出之臨時專利申請案(下稱美國臨時案),主張優先權,但未檢附專利權讓與證明文件,而模里西斯智權公司未與模里西斯創新公司訂立任何書面委任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智權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模里西斯智權公司則依模里西斯法律設立之境外公司,二者係不同人格的獨立法人。模里西斯創新公司自始即否認曾委任模里西斯智權公司處理專利申請事務,其後所陳述:在不區分締約主體之前提下,不爭執模里西斯創新公司應給付系爭 A委任費用等語,核屬預備抗辯,非自認對智權公司負有該項債務,且智權公司始終主張模里西斯智權公司受模里西斯創新公司委任處理專利申請事務,嗣將系爭 A委任費用債權讓與智權公司,堪認模里西斯智權公司與模里西斯創新公司間並無訂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模里西斯創新公司雖曾於 101年12月26日以電匯給付「代墊規費」美金42萬4,576.27元,惟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記載,其受款人為智權公司,非模里西斯智權公司,且智權公司所提出請款單、電子郵件、匯款明細及催告付款函,均無任何關於模里西斯智權公司之記載,亦不足以證明模里西斯創新公司曾就專利申請事務,與模里西斯智權公司訂立委任契約及給付委任報酬。智權公司不能證明模里西斯智權公司與模里西斯創新公司有何委任契約關係,模里西斯智權公司對模里西斯創新公司即無系爭 A委任費用債權,智權公司主張受讓該債權,請求模里西斯創新公司給付,即非有據。
(四)創新公司於第一審就智權公司所主張服務費、代墊規費之金額,僅爭執其中3萬7,419元服務費應予剔除,並表明其餘部分不為爭執,復於原審陳述不爭執積欠智權公司服務費31萬3,701元,堪認創新公司已自認積欠智權公司代墊規費508萬1,192元、服務費31萬3,701元,共計539萬4,893元之事實。
創新公司未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無從撤銷該自認,智權公司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創新公司給付系爭B委任費用,及其中 508萬1,192元自最後一筆代墊規費支出即 101年9月14日起算;31萬3,7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創新公司主張華碩公司曾於95年 8月間向智權公司詢問關於信託讓與專利權之相關程序,藉此於歐洲等地申請專利,且自同年底起將所有專利權信託讓與創新公司,系爭專利於美國提出正式申請時(下稱美國正式案),係以創新公司為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專利申請人,模里西斯創新公司為同表編號三所示專利申請人,並主張美國臨時案優先權等事實,為智權公司所不爭執。歐洲專利局專利審查基準第A部分第3章第6.1節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於歐盟以外地區受讓專利權後,在歐盟申請專利者,該專利權之讓與必須發生於歐盟專利申請之前,但不須於歐盟申請專利之同時提出專利權讓與證明文件,得於申請後補正。華碩公司將系爭專利讓與創新公司時,理當製作專利權讓與證明文件,創新公司委任智權公司於歐盟申請專利時,當已持有該等專利權讓與證明文件,不應由智權公司告知相關規定及另行準備專利權讓與證明文件。創新等公司於歐盟申請系爭專利權時,既不須同時提出專利權讓與證明文件,且業經歐洲專利局核准並公告,縱經瑞典易利信公司(下稱易利信公司)舉發,創新等公司提出專利權讓與證明文件補正即可主張優先權,各該專利權即無瑕疵,然創新等公司並未補正專利權讓與證明文件,反撤回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專利申請,並因未補正而遭歐洲專利局決定撤銷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專利權,創新等公司因無法主張優先權所受之損害,應為自始即無法提出系爭專利讓與證明文件所致,與智權公司未於申請之初告知應提出專利權讓與證明文件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創新等公司對智權公司無如附表四所示損害賠償債權,所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六)從而,智權公司請求創新公司給付系爭 B委任費用本息部分,應予准許;請求模里西斯創新公司給付系爭 A委任費用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若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智權公司於第一審主張受讓模里西斯智權公司對模里西斯創新公司之系爭 A委任費用債權,請求模里西斯創新公司如數給付,嗣因模里西斯創新公司抗辯僅委託智權公司處理專利申請事務,並未委任模里西斯智權公司處理等語,智權公司乃於原審主張倘認模里西斯創新公司之抗辯為可採,其亦得本於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直接請求模里西斯創新公司為同一之給付(見原審卷第 382頁),是否為訴之追加?合併或預備之追加?原審未詳予闡明並曉諭智權公司敘明或補充,復未審認說明,遽為智權公司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又智權公司代理創新等公司向歐盟專利局申請系爭專利權,但未檢附專利權讓與證明文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智權公司因受創新等公司委任處理專利申請事務,於本件請求創新等公司給付報酬,依民法第 535條規定,智權公司處理委任事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智權公司代理創新等公司申請系爭專利權,並引用其先前代理華碩公司申請之美國臨時案,主張優先權,似應告知創新等公司符合優先權之相關規定,使創新等公司得以預備所需證明,並在申請文件就創新等公司如何受讓美國臨時案專利權及其相關證明,為必要之說明,及檢附完整之書件,使系爭專利權經核准公告後,不致因證明文件形式上未齊備,致第三人可輕易提出舉發,增加創新等公司為維護其專利權而提出答辯程序之勞費,始得稱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果爾,原審徒以歐洲專利局專利審查基準第A部分第3章第6.1節第1項第2款、第4項得事後提出補正之規定,遽認不應由智權公司告知相關規定及另行準備專利權讓與證明文件,不免可議。再者,華碩公司曾向智權公司詢問關於信託讓與專利權之相關程序,藉此於歐洲等地申請專利,並已將所有專利權信託讓與創新公司,且申請美國正式案時,係以創新等公司為專利申請人之事實,既為智權公司所不爭執,倘創新公司主張上開過程均由智權公司代理為之等情,並非虛妄,則智權公司必經手信託讓與之相關文件及證明,能否謂創新等公司因無法主張優先權所受之損害,係因自始即無法提出系爭專利權讓與證明文件所致?不無疑義。究竟易利信公司以何事由對系爭專利權提出舉發?該舉發案係通知專利權人創新等公司或代理人智權公司?倘通知智權公司,其有無轉知創新等公司補正?均有未明,如易利信公司舉發之事由僅係申請案未提出專利權讓與證明文件,且智權公司確未對創新等公司告知相關規定及備齊完整文件或轉知補正事宜,可否謂智權公司處理系爭專利權申請事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創新等公司為答辯程序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與智權公司未於申請之初告知應提出專利權讓與證明文件間,是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細究,逕以上開理由,認創新公司無可供抵銷之債權,亦有可議。智權公司、創新公司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