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上 訴 人 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上 訴 人 許崇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上 訴 人 許羣政被 上訴 人 徐懷誠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許崇仁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祥公司)、許崇仁(合稱欣祥公司等2 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許羣政,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年l月起受僱於上訴人許羣政從事建築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l000元,平均月薪2 萬5000元,嗣於同年5、6月間受許羣政指派,赴欣祥公司所承攬「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工作。同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伊於系爭工程現場拆除鷹架時,現場無任何防護措施,許崇仁身為工地主任,亦未在現場指揮,致伊自3 樓墜落(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系爭醫院)急救及進行兩次血胸清除手術,受有左側血胸、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2 級肝臟損傷合併腹水、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迄102年7月30日始出院返家療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l至3款、第63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看護費用及慰撫金共650 萬元,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請求看護費用216萬6175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欣祥公司已派專業技術監工人員在場,且已詳實規劃鷹架拆除方式,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另兩名工作人員於系爭工程B棟西側2樓頂廊道進行室內作業,共同執繩索將鷹架下放至室外地面,僅被上訴人自窗戶向外飛墜,實係因被上訴人事發前飲酒,疏未注意放開繩索纏繞腳部所致,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康復出院,未達到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情形,且未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縱有殘存損害,亦為其消極不接受後續復健及治療所致。又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發生骨折(下稱系爭骨折事件),即令得為本件請求,亦僅得請求賠償在此之前所受損害。另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分別受領失能給付88萬2000元、殘廢保險金90萬元(下稱系爭理賠金),及自欣祥公司受領輔助慰問金、住院期間雜支費用、薪資補償等共50萬3450元,均應自其所受損害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逾557 萬
256 元本息(即92萬9744元本息)部分,改判如其聲明,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欣祥公司等2 人之上訴,另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6 萬6175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在高度逾2 公尺,欣祥公司卻未使其配戴安全帶等護具,亦未在該工地現場設置安全網等措施,致被上訴人於拆除鷹架過程中遭繩索纏繞自高處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已違反職安法第5 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前段、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2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許崇仁為系爭工程工務所安全衛生組主任,為欣祥公司派駐系爭工程現場負責拆除鷹架之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卻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現場指揮及監督鷹架拆除作業;許羣政指派被上訴人至系爭工程現場後,亦未至現場確認工地現場是否具備完善之安全防護措施,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均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 萬6702元,為上訴人所自認,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系爭醫院101年8月9 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可證,另依同院107年8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系爭函文),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89% 。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函文未將系爭骨折事件就醫所生損害予以排除云云,然系爭醫院105年4月18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181號函原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94% ,嗣函請該院將系爭骨折事件列入評估因素再行判斷後,系爭醫院以系爭函文回復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為89% ,系爭函文所載病症均與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相符,堪認其評估結果已排除系爭骨折事件因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月薪為2 萬5000元,自應以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日薪1000元及每月上班日數22日計算其平均月薪為2萬2000元。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日(即118年3月16日)止,尚可工作16年又229 天,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89 萬6913元。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接受復健及治療後,可降低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其辯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係因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消極不接受復健及治療所致云云,自非可採。另系爭函文記載:「被上訴人下肢肌力為0 分,雙下肢癱瘓,該傷勢復原的可能性很低,就跌倒問題而言,需專人全日看護,以預防跌倒的情況發生」,被上訴人請求自102年7月31日起至其平均餘命為止之專人全日看護費用767 萬3785元,應屬有據。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130 萬元。惟被上訴人事發前飲酒造成注意力降低及反應遲緩,其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經審酌上訴人前述過失行為乃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被上訴人飲酒造成其注意力降低及反應遲緩,未能即時鬆開繩索致從高處墜落,為次要原因,上訴人應負其中2/3 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881萬872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勞保局、國泰人壽分別受領失能給付88萬2000元及系爭理賠金,惟前者係被上訴人自費向新竹市小吃業職業工會投保,非上訴人給付保險費所得之補償;後者則為國泰人壽依風城工程行團體保險契約關係而理賠,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其保險費復非欣祥公司所繳納,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不符,自不得抵充或扣除。至欣祥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之50萬3450元中之輔助慰問金2 萬元及住院雜支費用4697元,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扣抵,另薪資補償12萬元係填補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准予扣抵外,其餘均非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不予扣抵。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66 萬6175元本息,除一審判命給付之557萬256元本息外,應再連帶給付92萬9744元本息,就追加部分,應連帶給付216 萬6175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原審認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89% ,並需全日看護,無非係以系爭函文所載評估結果為據。但該評估結果係根據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9 日至門診接受評估時之醫療紀錄審閱,包含理學檢查、問診紀錄及病歷審閱等項目所為,其所載被上訴人病況為「因第十二胸椎,第一、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損傷,殘存第十二胸椎以下完全失去知覺、癱瘓,大、小便困難及性能力障礙等症」(見原審卷㈤第5 頁),此與系爭事故發生後,由系爭醫院開立之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左側血胸、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2 級肝臟損傷合併腹水、肋骨骨折」(見一審卷第6 頁),二者不盡相同。則就系爭診斷證明書所無,於系爭函文始增列部分(第1、5腰椎骨折、殘存第12胸椎以下完全失去知覺、癱瘓,大、小便困難及性能力障礙),是否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即滋疑義。倘該部分病症與系爭事故無關,即不得計入本件被上訴人減少之勞動能力或據以認定其看護需求。又原審雖謂系爭函文已將系爭骨折事件所生損害排除在外,但依系爭函文所列被上訴人病況,未見有相關記載足為如此認定,原審未細究,竟謂系爭診斷證明書與系爭函文所載病症相符,已排除系爭骨折事件,逕依系爭函文之評估意見,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89% ,且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次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被上訴人受僱於許羣政,經指派至欣祥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從事建築工作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理賠金係國泰人壽依風城工程行團體保險契約關係所為理賠給付,乃原審所認定。該保險契約要保書所載要保人為風城工程行、代表人為許羣政,招攬報告書六「是否由團體成員自行全額負擔保費」項則勾選「否」(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背面),則該保險費是否由許羣政支付?倘係由許羣政為被上訴人投保並支付保險費,許羣政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主張抵充,則與許羣政負連帶責任之上訴人是否不得主張以系爭理賠金抵充?即非無疑。原審徒以系爭理賠金係依商業保險契約所為給付,非由欣祥公司為被上訴人投保及繳納保險費,無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不得抵充云云,並有可議。又被上訴人究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若干及其看護需求程度,既待調查審認,則其所受精神痛苦情狀及所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即應重為衡量,自應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予以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