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聲明人暨聲請人即 被 上 訴 人 禾碩家具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宏和(Chen, Hung-Ho)訴 訟 代 理 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上列聲明人暨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盧香吟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上訴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聲明承受訴訟及聲請回復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及聲請均駁回。
聲明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人暨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授權董事王文哲(Wang,Wen-Che)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對相對人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惟伊董事會已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決議(下稱
108 年決議),另選任陳宏和(Chen,Hung-Ho)為董事長,王文哲已非伊法定代理人,竟於109年2月18日撤回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是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宏和,且陳宏和提起本件訴訟,業經4 位董事同意。爰聲明承受訴訟及聲請回復續行訴訟等語。
二、關於聲明承受訴訟部分:㈠被上訴人係依薩摩亞獨立國(下稱薩摩亞)法律設立之外國
公司,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5 款規定,其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其本國法即薩摩亞法律定之。而薩摩亞國際公司法就此部分,則由各國際公司以章程定之(一審卷一176頁反面,本院卷512頁)。稽諸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78條、第82條規定略載(中譯),董事得對外代表公司行使一切公司之權力,惟仍須受章程及國際公司法之限制;董事會得隨時透過授權書指派任何公司、商號、團體或多數自然人作為公司之代理人(一審卷一70頁、109、122頁反面)。並無同如我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規定,設置代表公司之董事長職位。
㈡王文哲於105 年間,經包含其在內之被上訴人全體董事陳信
宏(Chen,Hsin-Hung)、陳宏和、陳俐臻(Chen,Li-Chen)同意,指派為被上訴人在臺灣對上訴人為各項訴訟案件之法定代理人,有兩造不爭之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駐斐濟代表處106 年6月28日斐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薩摩亞國際金融管理局(下稱SIFA)國際暨外國公司註冊處證明可稽(一審卷二55至61頁,原審卷70頁反面至71頁)。是王文哲有對外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且其於本件歷審,均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委任狀委任陳建中律師、翁松谷律師(於一、二審尚有委任徐沛然律師)為訴訟行為(一審卷一6 頁,原審卷26頁,本院卷57頁),迄今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有卷附註冊代理人PFSL公司108年10月18日出具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下稱
108 年董事在職證明書)上所載被上訴人董事姓名足憑(本院卷250、421、449頁),合先敘明。
㈢被上訴人雖以陳宏和已經108 年決議選任為「the Chairman
of the Board of the Company 」,相當於我國公司法所定董事長,依該決議內容已足推翻先前對王文哲之授權云云。惟上訴人及王文哲均否認108 年決議之實質真正及效力,且依國際公司法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以觀,並無設置董事長職位之規定;其中出現「chairperson」、「chairman」 之規定(如章程第91條、第93條、第97條、第98條),經對照其內容及職權,應係董事會選舉之會議主席,負責主持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一審卷一71、110、123頁),尚與上開我國公司法所定董事長有別。則108年決議A項形式上記載「CHEN,HUNG-HO be elected and appointed as the Chairman of t
he Board of the Company」(本院卷159頁),祇係決議陳宏和當選並任命為董事會議主席,未定有任期或授權,自非相當我國公司法所定董事長。又108 年決議並未就系爭決議為限制、變更、撤銷或廢止,縱被上訴人所提4 名董事同意陳宏和起訴之董事會決議(本院卷525 頁)為真,亦無涉及系爭決議之效力,均難謂已推翻先前對王文哲之授權。至被上訴人所提SIFA及Stevensons Lawyers分別於108 年12月18日出具CERTIFICATION、NOTARIAL CERTIFICATE(本院卷153至155頁),僅得認有108年決議影本(形式)之證明,不足為該決議效力之認定。況依108 年董事在職證明書所載董事姓名觀之,並無108 年決議B項所載新增董事LIU,CHUN TING(劉俊廷),已有歧異;參以國際公司法第9條、第91條第7項、第8 項規定,薩摩亞國際公司註冊、變更、登記等事項,僅得透過註冊代理人為之(一審卷一173頁反面、188頁,本院卷394、396、603、605頁),及駐斐濟代表處109 年11月6日函覆無法查證108年決議是否仍具效力等情(本院卷45
1 頁),自無從以該決議內容否定被上訴人先前對王文哲之授權。另被上訴人所提109年8月11日、12月28日律師意見書(本院卷255至259、435至441、515至524頁),係假設被上訴人提供資料為真實有效而未調查(we have assumed with
out investigation) 為前提所出具,已非無疑,且前者意見書7.問題1所述108 年決議C項有關被上訴人任何商業交易活動(包括但不限於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或撤回法律程序行為),均須獲得董事4 人同意,始得為之,及問題2所述108年決議取代系爭決議,解除王文哲代表被上訴人在臺灣對上訴人之訴訟權限等節,均超出該決議形式內容,亦有可議,自不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法
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始需由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為承受之聲明。系爭決議既仍有效,自不生王文哲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應由其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宏和,王文哲已非其法定代理人為由,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聲請回復續行訴訟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原告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被告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自明。
而仍屬有效之系爭決議略載(中譯),王文哲被指派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表人,關於被上訴人在臺灣對上訴人等人之各項訴訟,授權在其認為必要與適當之情況下,可以代表被上訴人單獨採取任何行動、簽署任何文件及使用公司之印鑑(一審卷二61頁)。是王文哲有權自行決定並單獨代表被上訴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則王文哲於109年2月18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及其為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本院卷 133頁),該撤回訴狀副本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上說明,視為同意撤回。又王文哲已表明係以被上訴人董事身分為代表人在該撤回訴狀上簽名之意旨(本院卷203 頁),自不因該撤回訴狀未加蓋被上訴人印章而否認其效力,仍應認已合法撤回起訴。則被上訴人就訴訟繫屬已消滅之本件,聲請回復續行訴訟,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及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