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上 訴 人 公業游尼法定代理人 游 文 顯
游 國 勝游 文 通游 嘉 龍訴訟代理人 許 崇 賓律師被 上訴 人 游 金 校
游 傳 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變更為游文顯、游國勝、游文通、游嘉龍,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函在卷可稽,游文顯、游國勝、游文通、游嘉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定有明文。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倘其管理人有數人,復未互推一人為代表人,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由全體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尚未登記為法人,於原審訴訟中,其管理人為游金澤、游文達、游明華、游文典,有員林鎮公所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65頁),自應由該4人全體代理上訴人進行訴訟。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僅以游金澤為其法定代理人並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及參與言詞辯論,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原審列游金澤一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決,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略以:本件未經合法代理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