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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9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聲 請 人 游 振

A01A02兼上列二聲請人法 定代理 人 A03上 列二聲請 人法 定代理 人 A04聲 請 人 B01

B02兼 共 同法 定代理 人 B03上 列二聲請 人法 定代理 人 B04聲 請 人 游正昌上列聲請人因公業游尼與游金校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先祖即第11世游維將育有四子,各房子孫均為公業游尼之派下員。伊為三房第17、18、19世子孫,自具公業游尼之派下資格。游金校、游傳傑對公業游尼提起確認其對公業游尼派下權存在訴訟,主張渠等依序為三、四房第18世子孫,均為公業游尼之派下員,惟未列伊為派下員,伊之法律上地位將因本件訴訟勝敗之結果受有直接之利益或不利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游金校、游傳傑,爰聲請參加訴訟。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游金校、游傳傑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渠等對於公業游尼有派下權存在,該判決效力不及於聲請人;聲請人之私法上地位,亦不會因游金校、游傳傑敗訴而受不利益,渠等就本件訴訟自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公業游尼復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