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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92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上 訴 人 曹賴眛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林重宏律師黃帝穎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楊才鋒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8 年4月8日變更為謝娟娟,有財政部函文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寬銓前以伊被繼承人曹梓恭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曹慶元(原名曹連財)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5月6日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向被上訴人之前手福建省金門縣農會(下稱金門縣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 )1,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曹梓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7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僅繳息1 期即未清償。嗣金門縣農會信用部改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補發之84年度拍字第52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95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借款債權為金門縣農會之呆帳,業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委由訴外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賠付予被上訴人而屬第三人清償,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求償;且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84年5月6日,已於99年5月6日罹於消滅時效,再加計5年除斥期間為104年5月6日,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間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借款債權已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之基隆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647號執行事件(下稱964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7月13日板院輔96執梅字第42125號債權憑證(下稱42125號債權憑證)及基隆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70號裁定)對上訴人及曹慶元(下稱曹慶元等2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9647號執行事件關於曹慶元等2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第一審判決9647號執行事件關於以7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部分撤銷,且被上訴人不得持7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曹慶元等2 人為強制執行,並駁回其餘請求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則於原審變更其訴為如上所聲明,原訴視為撤回,該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債權係金門縣農會之資產而非負債,並非中央存保公司賠付範圍,且中央存保公司賠付金融機構之目的,非為借款人清償債務,中央存保公司為賠付後,系爭借款債權未因而消滅,已讓與伊承受。又金門縣農會於85年間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士林地院以85年度執字第263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2631號執行事件)受理,嗣雖因二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具狀聲請減價拍賣,而於90年5月4日視為撤回執行程序,僅屬撤回不動產拍賣程序之執行,並未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伊於107 年間再執系爭裁定聲請執行,未逾民法第881條之15 所定期間,系爭借款債權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因經營不善,由被上訴人承受,並由重建基金依94年6 月22日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規定,委由中央存保公司就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賠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與中央存保公司於90年9月14日簽訂賠付契約。另金門縣農會依承受讓與契約第2 條第1項、第2 項約定,讓與被上訴人之標的為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但依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得由中央存保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未列入第9 條評估範圍者,不包括在內。系爭借款債權業經列入評估範圍,被上訴人受讓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後,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抵押權人。依中央存保公司107 年10月24日函覆結果,可知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等從屬權利,係屬被上訴人依賠付契約及承受讓與契約受讓金門縣農會權利之範圍;中央存保公司辦理賠付後,雖曾對金門縣農會職員及曹慶元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就曹慶元部分未獲賠償,且因系爭借款債權非屬重建基金承受範圍,中央存保公司未對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借款。系爭借款債權既已由金門縣農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借款債權之權利。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無法回收之損害,已因重建基金賠付被上訴人而獲填補云云;惟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重建基金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生法定債權移轉效力而取得者,為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及於對借款人之借款請求權。重建基金條例制訂之目的,係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如認重建基金賠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獲填補而不得再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借款,重建基金復未承受系爭借款債權而不能對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求償,則無異以社會大眾繳納之營業稅及存款保險費代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而使其等得取得高額借款後免於清償責任,有違重建基金條例立法本旨,亦有失情理之平。另金門縣農會曾於85年間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263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因二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於90年1月12日起進入公告3個月,屆期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具狀聲請減價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5月4日視為撤回執行程序,僅指撤回該不動產拍賣程序之執行,並非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對曹梓恭之清償借款請求權,應自時效中斷事由終止即同年5 月4日重行起算15年,其於107年10月12日提出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而實行抵押權,無民法第881條之15 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清償,係指為滿足債權之目的而實現債務內容之給付行為。而重建基金條例之制定,旨在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此觀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保公司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中央存保公司於「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固因而得以彌補,然其「賠付」之給付目的,並非使該金融機構對個別借款人之借款債權消滅,不生清償借款債權之效力。又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明定中央存保公司得提起民事訴訟之對象,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修正後第17條第1項、第2項更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足認中央存保公司賠付後所得代為提起民事訴訟之對象,係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人,不及於該金融機構基於借款契約所得請求清償借款債務之人。準此,中央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之委託,對金融機構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賠付後,該金融機構或承受其權利義務之機構仍得基於借款契約,對於借款人或依約應負清償責任之人請求清償借款債務。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並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借款債權並非重建基金承受範圍,被上訴人依賠付契約及承受讓與契約受讓金門縣農會權利之範圍,包含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等從屬權利,被上訴人對連帶保證人曹梓恭之清償借款請求權,自時效中斷事由終止即90年5月4日重行起算15年,其於107年10月12 日提出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無民法第881條之15 規定之適用,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主文所載曹慶元給付部分,業經該院另以裁定更正,原審因認中央存保公司就曹慶元部分未獲賠償,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此部分悖於論理法則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