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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94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被 上訴 人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勝被 上訴 人 黃桂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 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鄭永春變更為張振芳,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張振芳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執對於被上訴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執平字第 431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民國106年2月10日苗院美105年司執而字第22934號執行命令,對於新企公司就被上訴人黃桂志逾越共有權占有新企公司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於新臺幣(下同)432萬6,000元本息範圍內予以扣押,黃桂志聲明異議,否認有此債權等情,爰求為確認新企公司對黃桂志之債權在372萬4,542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分經一、二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黃桂志則以: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伊代新企公司繳納地價稅5萬5,449元得向其求償,援為抵銷之抗辯;新企公司亦以:上訴人對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前執新企公司簽發之本票 6張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卻全未受償,即換發系爭債證。上訴人提出系爭債證分配執行價款,又於97年 3月13日聲請分配退稅款,執行法院於同年 8月18日將系爭債證發還上訴人,其債權時效應重新起算,則上訴人於100年3月、102年9月所為強制執行聲請,未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土地原由黃桂志與訴外人黃桂強、黃桂淳因繼承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黃桂淳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遭拍賣,由新企公司於95年 5月25日承受取得。按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黃桂志於90年 8月23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面積479.95平方公尺,前方水泥停車場面積7.77平方公尺,合計487.72平方公尺,已逾越黃桂志應有部分之範圍(系爭土地面積556平方公尺×1/3=185.34平方公尺)。黃桂志無法舉證證明有占用之合法權源,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仍應以民法第126條所定租金為5年短期時效論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始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新企公司向黃桂志請求不當得利,則其所得請求者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桂志之日回溯5年內即自101年3月14日起算至108年 3月20日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新企公司對黃桂志之不當得利債權。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黃桂志自103年 9月起至106年8月止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經營「動物王國」,每月租金9萬5,000元,再續租至108年8月止,每月租金10萬元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上訴人雖據此主張黃桂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月以每坪 1,000元為計算標準,然系爭建物係黃桂志單獨所有,出租獲利主要係因黃桂志投資改良所致,故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仍有土地法第 105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鄰近商家林立,交通便利,黃桂志興建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經營商店,收取高額租金等情,應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為適當,是新企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計算式,計為 65萬6,907元,經黃桂志以其代新企公司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5萬5,449元之返還請求權為抵銷後,新企公司對黃桂志之不當得利債權尚餘 60萬1,458元,上訴人請求確認新企公司對黃桂志之不當得利債權於逾60萬1,458元(即 372萬4,542元)部分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依土地法第 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亦同。是以,租地建屋如係供營業用之房屋,即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自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之餘地。查黃桂志將系爭建物出租第三人開設店鋪營業使用,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仍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之限制?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深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