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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9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上 訴 人 李清林

張菊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上訴 人 游旺欉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俊瑋律師被 上訴 人 呂秉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孝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孝恩公司)申請設立及第1、3次增資變更登記時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游旺欉,依民國98年2月5日修正前「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製作,每次送由會計師查核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股東繳足股款,而逐次以孝恩公司系爭帳戶中被上訴人溢繳之股款,填補上訴人所認股份繳納不足之股款【設立登記及第1 次增資登記時,上訴人李清林繳納不足股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240萬元;第3次增資登記時,上訴人張菊芳、李清林各繳納不足股款20萬元。嗣李清林已清償100 萬元】,係為上訴人履行股東繳款義務之行為,有利於上訴人,且不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未即通知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上訴人既未主張、舉證因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股款後,未即通知其,而受有何損失,不影響其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應償還該金額予被上訴人。孝恩公司匯入游旺欉銀行帳戶之款項,為游旺欉對該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游旺欉提領後存入孝恩公司系爭帳戶,係處分自己財產,至孝恩公司匯款予游旺欉之原因關係為何,乃該公司與游旺欉間之法律關係,不影響被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款項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游旺欉另件民事調查證據聲請㈢狀,依民事訴訟法第 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