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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施光洋

施文洋施瑠美施德洋翁淑媛施采伶施佩宜施和良施佩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正峻

賴玫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李永然律師陳淑芬律師陳宜鴻律師被 上訴 人 徐鳳美

徐華興徐王訓徐鳳鳴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被上訴人賴正峻以次 2人之被繼承人賴世芳於民國70年6月29 日領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後,未繼續施作外牆洗石子、室內及平頂水泥粉光等工程之給付遲延,為上訴人施光洋以次4 人之被繼承人施灶城、上訴人翁淑媛以次5人之被繼承人施照洋於71年1月18日請求作成公證書所確知,並自該時起即得向賴世芳催告請求完成上開工作;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違約賠償,係因賴世芳給付遲延所生之從權利,且僅有一請求權,該契約條文所稱「每逾壹日應賠償甲方(指施灶城、施照洋)新臺幣壹仟元」,僅為違約賠償計算方法,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反覆發生之債權,其請求權行使無法律障礙,亦無中斷時效事由,自71年1月19 日起算,至86年1月18日已完成15 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屬承認之一種,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