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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9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上 訴 人 乙○○訴 訟代理 人 林育杉律師

姚孟岑律師吳祚丞律師上 列 一 人複 代 理 人 張倪羚律師

陳婉榕律師被 上 訴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甲○之父

甲○之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意思表示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被上訴人甲○(民國00年0月生)指稱遭上訴人性侵情形之陳述、甲○與上訴人間之103年3月19日電子郵件內容、證人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 0000、○○○等分別證述甲○曾提及其遭上訴人性侵事及甲接受心理諮商情形、甲處女膜驗傷結果、甲○經由口交、性交過程知悉上訴人身體特徵,暨上訴人有與甲○獨處機會,並單獨與甲○至宜蘭旅行等直接、間接證據,堪認上訴人確有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17、28、29所示之行為,侵害甲之健康權及性自主決定權、被上訴人甲之父、母對甲之保護教養親權,且屬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自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甲○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甲之父、母各40萬元本息,核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刑事訴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則原審依前揭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判決其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52至289頁)所憑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前開民事侵權行為,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則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履勘甲103年之住家、北宜公路27公里處及長榮鳳凰飯店和風套房、勘驗其103年8月10日至宜蘭時駕駛之同型運動休旅車,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至上訴人提出就證人○○○證詞由○○博士出具之鑑定意見、就前述上訴人與甲○間電子郵件非完整恐屬變造而由○○○、○○○、○○○分別出具之專家鑑定意見書,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