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上 訴 人 進有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陳重榮
陳維君兼法定代理人 陳日新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呂文正律師被 上訴 人 佛光山寺法 定代理 人 釋心保訴 訟代理 人 黃三榮律師
徐宥筑律師林琮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所附相關文件及拍賣不動產筆錄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系爭拍賣並無違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6 項、第12項規定或陳武忠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拍賣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建物,於民國99年9 月2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進有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有公司)所有,暨確認進有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建物、上訴人陳日新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均屬無稽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