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上 訴 人 廖芳蘭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馮世道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進福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尋找、標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則出資、取得該房地所有權,於出售後結算盈餘,各分配利潤1/2 ,可見系爭契約性質與合夥類似,應類推適用合夥有關規定,於該契約目的有確定不能完成之事由時,被上訴人得請求結算。嗣因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出售系爭房地,可認兩造合作目的已確定不能完成,被上訴人即得請求結算。系爭房地結算收益為新臺幣(下同)3,510萬0,966元,扣除成本1,121萬6,992元,盈餘為2,388萬3,974元,依分配利益成數約定,被上訴人所得獲利為1,194萬1,987 元,減去其支領之100萬元,尚餘1,094萬1,98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