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黃凱琳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上訴 人 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韻頻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現金減資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經股東常會通過並授權董事會決議後,定減資基準日為同年9月30 日。按伊所占公司股份之比例計算,該減資伊可受分配之退股款為
280 萬元(下稱系爭股款),經伊催討,被上訴人拒不給付。被上訴人雖曾給付伊1,145萬元(下稱系爭1,145萬元),惟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該款係因伊當時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其給付予伊之薪資、業務獎金、代墊款、出差補助款等款項(下稱薪資等款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其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145萬元係上訴人自94年12月14 日起陸續向伊借貸所交付之借款,迄未清償,伊對其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如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非伊員工,受領該款項,亦屬不當得利,伊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其請求,並以之與上訴人之系爭股款互為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已無款項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款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因被上訴人減資,上訴人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股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其對上訴人有系爭1,145 萬元之借款或不當得利返還款之債權存在,得以之與上訴人之系爭股款互為抵銷。審酌兩造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及證人魏牡丹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確自被上訴人處領取系爭1,145 萬元,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1,145 萬元係因其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所領取之薪資等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所主張領取者係薪資等款項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自94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8月1 日期間,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有被上訴人之行政院勞動部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結果可稽,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復不能說明其領取系爭1,145 萬元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1,145 萬元之不當得利,並以之與上訴人之系爭股款互為抵銷,於法有據。又系爭股款基於董事會決議以104年9月30日為減資基準日,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發生並屆清償期;另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起至100年8月1 日間,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2月1日、10月25日、 12月13日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款項可得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8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如借貸),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次按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係自被上訴人處領得系爭1,145 萬元,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予上訴人之系爭1,145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依上說明,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謂上訴人未能證明其領取之系爭1,14
5 萬元係薪資等款項乙節為真實,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