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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上 訴 人 邱燕雪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蘇志倫律師被 上訴 人 趙有吉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簡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均為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趙城公司)之股東,伊並擔任該公司董事。詎上訴人未經伊及另一股東趙惠珍同意,於民國101年5 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下稱101年股東同意書)偽造伊與趙惠珍之簽名,並記載全體股東改推上訴人為董事,及伊將部分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6萬7,650元轉讓由上訴人承受(下稱第1 次出資轉讓),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負責人及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上訴人另持伊於103年3月27日簽署將部分出資額24萬9,000元轉讓由上訴人承受(下稱第2次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書(下稱103 年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趙惠珍未同意此次出資轉讓。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按:修正前,下同)規定,上開出資轉讓行為均為無效等情,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第1、2次出資轉讓行為無效,並命上訴人將前揭出資額共181萬6,650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及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第1、2次出資轉讓,均經被上訴人及趙惠珍同意,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為夫妻,於86年11月26日設立趙城公司,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公司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登記之出資額依序181萬7,650元、172萬6,800 元。101年股東同意書記載:趙城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改推上訴人為負責人,被上訴人部分出資額156萬7,650 元,轉讓由上訴人承受。新北市政府於101年5月22日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出資額依序變更為25萬元、329萬4,450元。103年股東同意書記載:趙城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被上訴人部分出資額24萬9,000 元,轉讓由上訴人承受。新北市政府於103年3 月31日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出資額依序變更為1,000元、354萬3,4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趙惠珍於94年1 月起即為趙城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68萬1,600 元,趙城公司設立登記後,即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雖101 年股東同意書記載全體股東同意改推上訴人為董事,然被上訴人未先辭任董事職務,其於上訴人被推舉為董事前,自仍具董事身分。被上訴人及趙惠珍均否認曾簽名或授權簽署101 年股東同意書,上訴人亦自承該同意書上被上訴人及趙惠珍之簽名,係會計林小晴代簽。林小晴則證稱伊代簽該同意書後,未向各股東確認,不知股東是否同意或授權,足認101年股東同意書所載之董事變更及第1次出資轉讓,未經被上訴人及趙惠珍同意。扣除渠等所占表決權數後,101 年股東同意書所載董事變更未達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不生董事變更之效力。101年股東同意書所載第1次出資轉讓,既未經被上訴人、趙惠珍之同意;103 年股東同意書所載第2 次出資轉讓,雖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然其斯時仍為趙城公司之董事,趙惠珍復否認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代為行使第 2次出資轉讓之同意權,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 項規定,上開2次出資轉讓行為,均不生效力,上訴人就趙城公司之股東名簿、章程及新北市政府所為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負有回復原狀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第1、2次出資轉讓行為無效,及請求上訴人將該出資額共181萬6,650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及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除於103年3 月27日簽署103年股東同意書外,並於同年4月8日簽署協議書,約明「趙城企業有限公司甲方(被上訴人)出資額新台幣249,000元,甲方已於103年3 月27日立書同意由乙方(上訴人)承受,雙方同意甲乙雙方於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均歸乙方享有」,該協議書業經兩造間另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判決認定屬實,被上訴人斯時既知其出資額僅餘25萬元,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出資額變更復載明於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對於101 年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顯然知悉同意等語,並提出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60 號判決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據(見第一審卷第153頁以下、第251頁以下、第262頁以下,原審卷㈠第27頁背面、第31 頁以下,原審卷㈡第39頁背面、第40頁、第415 頁以下)。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未於101年5月15日前辭任趙城公司董事職務,及其第1次出資轉讓156萬7,650 元是否須得其他股東全體同意,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原審係認被上訴人親自簽署103 年股東同意書同意轉讓出資,果爾,倘被上訴人不知並同意101 年股東同意書之內容,何以其對該股東同意書無異議,且未爭執趙惠珍未同意,其第一次出資轉讓不生效力。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該次轉讓不生效力,亦嫌速斷。又證人林小晴於事實審證稱:兩造均表示趙城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各股東之簽名得由伊代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3 頁以下);趙惠珍於事實審證稱:伊僅單純出資成為趙城公司股東,未參與經營,趙城公司業務係由兩造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頁以下)。似見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趙惠珍於趙城公司成立之初,即授權其兄即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公司事務,並授權代為簽名,各次出資轉讓均由被上訴人代理趙惠珍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6頁、第95頁),非全然無據。原審遽認兩造間第1、2次出資轉讓均未經趙惠珍同意,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