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 上訴 人 許中和
許中平許中強許中誠許中明許水柳陳貞吟陳俊宏陳昭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許中和以次5 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陳鏡銘(於第二審死亡,由被上訴人許水柳以下4 人承受訴訟)主張:交通部報請財政部函轉行政院於民國69年間核准將郵政、電信總局(下稱郵政、電信總局)所轄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經管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地號、福壽段2小段1地號之國有眷舍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就地改建公教住宅。郵政、電信總局所轄第一審共同被告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下稱郵政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稱電信協會)即在上開土地改建眷舍住宅(含已建讓售4戶,就地改建77戶),各持有建物所有權2分之1 ,由郵政、電信總局依員工實際配住情形,將眷舍房地產權讓售予員工。許水柳以次4人之被繼承人陳鏡銘、許中和以次5人之被繼承人許鴻文(下合稱陳鏡銘2人)於70年6月29日與郵政、電信總局締結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契約,依序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居○街○○○號1樓、4樓房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嗣自民生段2小段2地號分割出同段2-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87年1月5日前自薪資分期扣繳價款完畢。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94年6月24 日變更為上訴人(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土地面積計算,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503予陳鏡銘2 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503,分別移轉登記與許中和以次5 人公同共有、許水柳以次4 人公同共有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法院命郵政協會、電信協會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部分,郵政協會、電信協會未聲明不服,各該已確定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經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惟未依國有財產法第35條規定移交伊接管,仍屬公用財產,依同法第28條規定不得為任何處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況郵政、電信總局於喪失原管理權後,所為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係無權處分,未經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同意,仍不生效力。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效,伊非出賣人,與郵政、電信總局無機關組織合併或業務承受之關係,亦不繼受該買賣契約之義務,且陳鏡銘2 人未依伊重新核定之價額,另訂買賣契約,並補繳差價,系爭土地之專案讓售,業經伊註銷,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為土地移轉登記,如認仍可請求,其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陳鏡銘2人於70年6月29日與郵政、電信總局締約,分別購買系爭房地,價款業於87年1月5日前扣繳完畢,其中所購土地部分,依面積計算,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503,上訴人於94年4月11 日接管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應有部分足應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原係郵政、電信總局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為辦理就地改建,經行政院以69年9月17日院台財產三字第12633號函准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理(下稱系爭函文),已明確將系爭土地定性為同法第4條第2項第3 款所稱國有公用財產之事業用財產,於變更為非公用後,始依第3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無同條項前段移交上訴人接管規定之適用,亦不受同法第28條主管或管理機關不得處分公用財產之限制。
郵政、電信總局根據系爭函文辦理,與陳鏡銘2 人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財政部於72年間經由上訴人邀集行政院相關部會、機關研商,同意作成系爭土地上無論「就地改建」或「已建讓售」房舍之房地,均擬准由郵政、電信兩局繼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與受配人,免再移交上訴人接管等結論(下稱系爭結論),嗣行政院及相關機關對系爭土地後續處理程序之函文,始改稱應適用同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處理,陳鏡銘2人自不受相關行政機關見解改變之拘束,上訴人既同意作成系爭結論,復佐以其他就地改建之77戶均已依約於78年1月7日完成承購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係按系爭結論辦理,堪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上訴人所指無效或不生效力之情事。上訴人接管系爭土地,乃國家所屬財產內部管理機關之更迭,前管理機關與陳鏡銘2 人所為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上訴人應承繼其效果而受拘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4 條約定,上訴人或主管機關縱有核定售價或核准移轉之權限,惟參諸該契約第10條提前清償約定,應解為須於承買人繳清價款前為之,而陳鏡銘2人於87年1月5 日前已清償全部房地之價款,上訴人不得再於98年3月24 日重新估定價額,以單方面之意思表示,片面變更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且其他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77戶,於辦理移轉登記前,均無經上訴人重新核定價金之情形,上訴人以陳鏡銘2 人未依其重新核定之價額,補繳差額,註銷該2 人之申購案,自屬無據。觀諸郵政、電信總局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先因法定空地不足,致無法為實質分割辦理移轉登記,經交通部於83年5月12 日指示電信總局以持分面積辦理過戶後,繼因相關行政機關見解改變,並逢承辦人員因處理本案失職而遭議處之敏感時期,再延宕過戶,待上訴人接管,復重新評定價額,要求補足價款而拒絕辦理,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以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等情,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所為時效抗辯,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503,分別移轉登記與許中和以次5人公同共有、許水柳以次4人公同共有,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此觀民法第144 條規定自明,而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陳鏡銘2 人向郵政、電信總局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曾參與作成繼續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與配受人之系爭結論,陳鏡銘2 人繼續依約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清價金,上訴人接管系爭土地後,應受該買賣契約及系爭結論之拘束,不得片面變更土地買賣價金,要求陳鏡銘2 人補繳差額,系爭土地遲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初因法定空地不足,出賣人無法為土地分割移轉,嗣經主管機關同意移轉應有部分,復因相關行政機關見解改變及內部承辦人員因失職遭議處而延宕,上訴人繼片面以陳鏡銘2 人未補足差額而拒絕履行,再於本件訴訟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