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被 上訴 人 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泰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承接廠商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1至14日間,就現場操作設備及圖控異常等問題共同會勘確認,製作系爭811 表載明系爭刮泥機、鼓風機故障狀況;嗣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於同年9 月11日會同兩造與訴外人即專案管理單位兆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統包案為保固會勘時,上開異常狀況已部分變更,系爭911 表僅列載多筆關於刮泥機、鼓風機之殘存故障,並未記載系爭刮泥機、鼓風機故障狀況,迄營建署於104年5月26日進行第七次保固會勘時,系爭911 表所載異常問題全部改善完成,堪認被上訴人已陸續將包含系爭刮泥機、鼓風機故障狀況在內之全部設備問題修繕完畢。而系爭缺失表係惠民公司承接客雅廠操作服務近4個月後,於103年12月27日所製作,未經被上訴人會同確認,且系爭估價單日期距離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30日終止客雅廠之操作甚久,其間歷經惠民公司之接管操作,難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修復刮泥機、鼓風機等設備之費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