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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02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上 訴 人 游旺欉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李佳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俊瑋律師被 上訴 人 孝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浴沂

李清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九百九十五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7日設立,由伊擔任董事長。因被上訴人資金不足,伊基於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36、37、40、42所示日期,將同編號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2萬5,000元存入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下稱合庫宜蘭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或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支票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於92年6 月11日自伊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 995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用以支付訴外人慶峰營造有限公司納骨塔工程費用;於附表一編號4-35、38、39、41、43-46 所示時間,陸續以現金為被上訴人墊付同編號所示款項共計 235萬4,305 元與訴外人李水杞等人。又伊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期間,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伊交通費 3萬元,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共計57萬元。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因伊將前開362萬5,000元及995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墊付上開 235萬4,305元,暨未給付交通費57萬元等行為而受有利益,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478 條後段、第176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42萬2,305元本息及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萬7,00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2年4月7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擔任董事長兼執行董事,伊之款項支出均由上訴人為之,並由上訴人持有伊之收支傳票、憑證及帳冊等文件,其餘股東均未曾閱覽。系爭帳戶自92年4月18日至92年6月16日曾有 8筆轉帳或現金支出流向不明,金額共計1,384萬6,971元。嗣訴外人簡連發於95年1月1日擔任伊之執行董事,惟仍由上訴人續任董事長,兩造於95年1月1日就上訴人為伊代墊之款項進行結算,合計361萬3,000元,伊業已清償上訴人380萬4,436元,故兩造間並無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又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交通費,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均已逾時效消滅,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支票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2、36、37

、40、42所示日期,雖有以現金、無摺轉存或匯款方式存入同編號所示金額,共計362萬5,000元,惟未載明由何人存入。又依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編號37所示18萬7,

000 元係由訴外人泉家企業有限公司匯入,非上訴人匯入。上訴人提出之分類帳為其所製作,上開款項列計科目雖為「股東墊款」,惟依證人陳惠卿會計師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自行主張上開款項為其存入,然無法核對上訴人轉出資金之資料,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由其自有資金存入上開款項。

㈡上訴人於92年6月11日自其合庫宜蘭分行帳戶提領現金995萬

元,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前揭帳戶於92年5月21日之存款餘額僅有7,395元,其後於92年5月30日、同年6 月5日以上訴人名義自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下稱員山鄉農會)各匯款 1千萬元至上訴人前揭帳戶,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股東簡連發分別於92年5月30日、同年6月5日自其在員山鄉農會帳戶各提領1千萬元,參諸簡連發領款時間與上訴人前開匯款時間相近、金額相同,應認簡連發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匯入前揭帳戶。簡連發既係被上訴人之股東,其交付與上訴人之前開 2千萬元自可能係供被上訴人營運上使用,則上訴人將該2千萬元其中之995萬元提領後,存入系爭帳戶,自難認係以自有資金存入系爭帳戶,供被上訴人支付納骨塔工程費用。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以現金為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一編號4-35、

38、39、41、43-46 所示款項共計235萬4,305元與李水杞等人等情,雖提出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內部請款憑證、收據、應納稅款繳款書、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統一發票、購買票品證明單、估價單、工作單為憑,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或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支出上開款項,或為未經被上訴人權責單位人員審核之傳票,或僅有上訴人簽名之請款憑證,均無法證明由上訴人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墊付上開款項。再依證人陳惠卿證稱僅係依上訴人提供之傳票、帳冊及憑證查核是否相符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監察人黃浴沂、會計張美華、股東簡連發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證詞,更足徵上訴人於95年1月1日前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兼執行董事,獨攬公司事務,並保管被上訴人之印章,可自行動支被上訴人之款項,故被上訴人上開支出款項,自可能由被上訴人所有之資金所支付,無法證明由上訴人自有資金所墊付。

㈣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簡美玲、張銘堂、潘培鑫、廖天生、

張重政、林福進、吳占元、張世明到庭作證,欲證明其以自有資金墊付款項,惟上訴人陳稱;上開證人收受款項時,經由伊告知而知悉款項由伊先墊付云云,可知前揭證人僅係聽聞上訴人所述,衡情應無從知悉上訴人所交付資金之來源為何;另上訴人其餘聲請函詢事項,均與上訴人是否以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墊付前開款項無直接關連,故均無調查之必要。

㈤上訴人主張其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每月可領取交通費 3萬元

,故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二所示交通費共計57萬元云云,惟上訴人就前開交通費係基於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所生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92年6 月至93年12月之交通費,遲至105年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未舉證證明其間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係以其所有之資金存入 362

萬5,000元、99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及為被上訴人墊付235萬4,305元與李水杞等人,其依民法第478條後段、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546條、第54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9萬9,30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95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訴外人簡連發於92年5月30日、同年6月5日先後自其員山鄉農會帳戶各提領1千萬元,再由上訴人同日以其名義自員山鄉農會匯款至上訴人合庫宜蘭分行帳戶,嗣上訴人於92年6 月11日自同帳戶提領現金 99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用以支付納骨塔工程費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 995萬元既已存入上訴人帳戶,再經上訴人提領存入系爭帳戶,依其外觀似應認屬上訴人所有之資金。原審僅以該 995萬元資金係來自簡連發交付款項,逕認非屬上訴人所有款項,尚乏符合經驗法則之推論依據。簡連發交付 2千萬元予上訴人之目的,究係基於委請上訴人轉存 99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供被上訴人使用?或另有其他交付關係?非無詳查審究之必要。原審疏未查明,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47萬2,305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請求7萬7,000元本息之訴)部分:

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以其自有資金將附表一編號1、2、36、37、40、42所示款項共計362萬5,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及代被上訴人墊付附表一編號4-35、38、39、41、43-46所示款項共計235萬4,

305 元,另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57萬元交通費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後段、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4萬9,30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