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上 訴 人 力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昌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建上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 4.4.2條、附件17之記載,及兩造提送、審核工作時程表之歷程,參互以觀,應認系爭工程進度表應以0D版為執行依據,而非1A版。上訴人自開工至民國102年5月23日,工程進度落後達72.31%(如按鑑定報告意見鑑定之工程費用計算則為70.62%),期間雖經被上訴人兩次限期改善仍未果,且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該進度落後係因被上訴人刻意拖延阻礙所致,堪認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並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之約定解除契約,核屬有據。契約解除後,兩造間之權義關係,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不適用民法第259 條規定,亦無被上訴人僅能終止契約之問題。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賠償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返還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均無理由。再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可知,契約預付款之撥付,須經被上訴人核可。上訴人雖曾申請被上訴人核付預付款,惟未經核可,被上訴人既尚無給付預付款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利息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項、第7項、第14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435萬2,19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錯誤,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參酌鑑定報告意見,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情節重大,以之為認事用法之基礎,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無訴外裁判可言。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之案號KDX0000000之ED
R 系統預審表、專利設備商之違約違法一覽表、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107/112/3更新OD/1版, 1A版及施工日誌之工程進度對照等資料,要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