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上 訴 人 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祐格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被 上訴 人 賈茹桂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絕香皂系列加盟生產系列加盟生產預簽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同意被上訴人先以個人名義加盟伊絕香手工皂之生產,待其完成公司註冊後,再更換正式合約,並約定加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其中100萬元於簽約時支付,其餘300萬元於正式生產後6 個月開始分期支付,每6個月支付50萬元。被上訴人僅支付150萬元,尚欠250萬元未付。又加盟金400萬元之營業稅2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0萬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為預約,兩造尚未簽訂本約,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伊給付剩餘之250萬元加盟金及營業稅2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未簽訂本約,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加盟金150 萬元,應返還予伊;伊預付油料金167萬8,920元,上訴人僅提供價值31萬8,129 元之油料,自應返還伊136萬790元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86萬790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150 萬元加盟金本息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其不得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油料金136萬790元本息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7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 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於105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合約,就被上訴人加盟生產絕香皂事宜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先以個人名義簽約,待完成公司註冊後再更換正式合約,並約定加盟金為400萬元,其中100萬元於簽約時支付,其餘300萬元於正式生產後6個月開始分期支付,每6個月支付50 萬元;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加盟金150萬元及油料金167萬8,920元,已交付價值31萬8,129元之油料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因乙方(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公司註冊登記,為爭取生產時效,先以個人名義簽訂本合約,俟公司註冊完成後,再更換正式合約」,上訴人提出之絕香手工皂加盟生產合約樣本(下稱正式合約),第1條亦約定上訴人僅接受具公司身分之加盟者,第5條及第27條則約定,上訴人應於官網公告加盟者,及提供皂章,讓消費者知悉皂品品牌。然系爭合約並無上開重要之加盟事項,足見系爭合約係屬預約,尚待訂立正式加盟契約。兩造既未訂立正式合約,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僅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及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特別約定事項(例如預納加盟金、油料定金),尚不能逕依正式合約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並未如正式合約,於契約第2條約定,加盟者必須支付一次加盟權利金,而係於第2條約定:加盟金額為400萬元,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給付100萬元,餘款300萬元應於乙方正式生產後6個月開始分期支付,每6個月支付50萬元。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業已「正式生產」,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加盟金250萬元、營業稅20萬元。次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簽訂預簽合約時,支付油料定金150 萬元,該約定係兩造預先就將來成立買賣油料契約。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催告上訴人給付各項油料20公斤,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買賣油料契約,自屬有據。上訴人已交付價值31萬8,12
9 元之油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油料款項136萬790元(167萬8,920元-31萬8,129元=136萬790 元)。
故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盟金及營業稅2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油料款項136萬790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已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加盟金150萬元及油料金167萬8,92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交付價值31萬8,129元之油料予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履行,能否謂系爭合約為預約而非本約,即屬有疑。原審謂系爭合約係屬預約,而非本約,已有可議。而被上訴人既已收受 31萬8,129元之油料,則其是否未正式生產,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正式生產,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速斷。次查原審復認兩造間有關油料部分屬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拒絕給付各項油料20公斤,被上訴人得終止未給付部分之買賣契約。乃未敘明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法律上依據,遽為判決,並嫌疏略。又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條所明定。原審係認被上訴人得終止未給付部分之油料買賣契約,乃又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認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交付之油料款項136萬790元本息,殊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已否盡契約上之義務,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盟金及營業稅270萬元本息及拒絕返還已收之剩餘油料款項 136萬790元本息,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