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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翁 凰 秋訴訟代理人 李 采 霓律師被 上訴 人 翁詹碧雲

翁 寶 色翁 寶 惠翁 江 明翁 瑞 蘭翁 筱 芸翁 筱 雯翁 紹 銘翁 江 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 錫 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翁江土(民國104 年12月19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翁江土就被繼承人翁金之繼承權存在,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並未受不利判決,其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不合法。另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餘上訴駁回部分之上訴,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