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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06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上 訴 人 陳秀英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被 上訴 人 翁紹堯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及移轉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月間約定各出資50%,共

同投資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938/90000,下稱0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000建號(權利範圍540/10000)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路○○○○○號、OO街00號地下層2樓(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權利各為1/2,並將伊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臺南市政府於102年間辦理「臺南市中國城暨運河星鑽地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收案),系爭房地亦在徵收範圍內,臺南市政府其後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決議就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房地辦理協議價購,因上訴人拒絕辦理協議價購而改以區段徵收辦理,其中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308萬2,574元(加計另筆000建號建物補償費之總額原為1,399萬4,613元)及搬遷獎勵金36萬5,230元,合計共1,344萬7,804元,經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105年3月30日領取完畢;土地補償費1,238萬5,736元則經上訴人於徵收公告期間申請發給抵價地,並經臺南市政府核准在案。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就領取之系爭建物補償款1,344萬7,804元,應於扣除所負擔之費用、利息及未償還之銀行貸款後,將其半數即486萬3,643元給付予伊,就系爭土地部分,應於臺南市政府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取得抵價地後,將該抵價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共同投資契約及民法第541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86萬3,643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486萬3,643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於臺南市政府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取得抵價地後,將該抵價地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4條請求上訴人賠償607萬6,816元本息之損害,及先、備位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錢逾自106年7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單獨購買,價金亦由伊支付,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共同投資及借名登記關係。伊就系爭建物之補償費部分,經扣除銀行貸款金額後,實際領取金額僅953萬8,264元。另被上訴人備位請求將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將來給付之訴,其請求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改判命

上訴人給付486萬3,143元本息,及就000、000-0土地於臺南市政府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後,將抵價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之配偶許美綺於99年2 月11日與訴外人郭明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由許美綺以總價750 萬元向郭明買受系爭房地,許美綺交付作為定金75萬元、第二期款75萬元之銀行支票,均由郭明簽收並已提示兌領;第三期款225萬元及第4期款中之31

5 萬元,亦由上訴人支付,郭明並於同年3月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同年4 月間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500萬元,並將房屋以每月租金2萬元出租於訴外人綠森活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嗣為辦理系爭徵收案公告徵收系爭房地,惟上訴人並未與臺南市政府協議議價,而選擇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並申請就系爭土地補償費1,238萬5,736元發給抵價地,經臺南市政府於104 年12月17日函文准許,然尚未完成配地作業。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領取000建號建物補償費581萬0,740元,000建號建物補償費727萬1,834元,並已領取000建號建物之配合搬遷獎勵金36萬5,230元,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匯款紀錄、買賣契約、對帳資料明細表

、銀行貸款房租收入書據、兩造間之LINE記錄、土地登記謄本及證人楊筱莉之證述,參互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合資買受,各占1/2 權利,且將其權利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可採信。

㈢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權利各為1/2 。系爭房地業經公告徵

收,上訴人並已領取系爭建物補償費及搬遷獎勵金,至於系爭土地補償費1,238萬5,736元則因申請發給抵價地,經臺南市政府於104 年12月17日函文准許,惟尚未完成配地作業。可知兩造共同投資之目的已因臺南市政府之徵收而完成,自應依約定進行分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計算其應負擔部分後為給付,惟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㈣被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中,關於系爭建物之補償費部分,均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86萬3,643元本息,核係先備位聲明之共通部分;而就系爭土地補償費部分,其先備位之聲明則有不同。被上訴人既以先備位聲明方式主張其權利,法院自應就先備位聲明中之共通部分,即請求上訴人給付486萬3,643元本息先為審究。查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既有1/2 權利,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補償費486萬3,643元本息,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先備位請求之共同部分,既經一部否准,即應續就被

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中,關於請求上訴人於臺南市政府配地作業完成後,將所取得之抵價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予被上訴人部分為審理。又將來給付之訴,只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即可提起,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合資購買關係存在,自不可能於臺南市政府完成抵價地之交付後,同意移轉該土地權利1/2 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有保護之必要,其請求上訴人於臺南市政府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核發權狀後,將該抵價地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予被上訴人,亦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投資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6萬3,643元本息,及就000、000-0土地於臺南市政府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核發權狀後,將抵價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查兩造合資買受系爭房地,各占1/2 權利,被上訴人之權利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共同投資之目的已因臺南市政府之徵收而完成,應由上訴人依約為分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係無訛,關於兩造之出資、應分擔之費用,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系爭建物補償費之金額若干,自應依兩造主張、抗辯及舉證而詳加調查,俾確定之。兩造就共同投資系爭房地而各自出資之金額,上訴人因管理系爭房地之收入、支出,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而未償還之貸款餘額等,均有爭執;原審就被上訴人先、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486萬3,643元本息部分,僅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領款1,344萬7,804元,扣除其應負擔之費用、利息及未償還之銀行貸款後,其半數即為486萬3,643元,惟並未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取捨之依據、理由,遽認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尚嫌率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關於上開金錢請求之先位聲明既應廢棄發回,就備位聲明部分亦應一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