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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張 建 國訴訟代理人 吳 妙 白律師

陳 佳 瑤律師吳 佳 育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繹 天

蔣 盛 昌蕭張茂蘭蕭 楨 祐蕭 兆 明蕭 兆 榮蕭 兆 宏蕭 孟 涵 同上蕭 瑞 鳳蕭 瑞 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家 豪律師

李 文 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7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陳繹天之被繼承人陳振華購買合計面積200±10%公頃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得承受,乃於78年9月27 日補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委由陳振華尋覓具自耕農身分者,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蔣盛昌;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蕭張茂蘭以次8人(下稱蕭張茂蘭等8人)之被繼承人蕭煥達(下合稱系爭借名契約)。陳振華於81年2月20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蔣盛昌、蕭煥達出具將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證件(下稱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一併交付伊,作為系爭借名契約權利之讓與,以代履行其出賣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受任人移轉取得權利之義務,陳振華對蔣盛昌、蕭煥達已無借名人之權利可行使,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伊業於96年2月15 日委請律師發函(下稱96年律師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蔣盛昌、蕭煥達,並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配偶唐靜儀。蔣盛昌、蕭煥達謊報系爭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經伊於104年7月間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而未得逞,乃改由陳振華之繼承人陳繹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調解(案列同院 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65 號),伊獲悉於調解期日到場,提出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復以律師函再次向蔣盛昌、蕭煥達告知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為伊,並非陳振華,詎陳繹天、蔣盛昌、蕭煥達因新竹地院未准許伊參加調解,於同年10月6 日通謀虛偽成立蔣盛昌願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蕭煥達願將附表二、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繹天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利用調解程序,欺騙法院,而規避移轉登記應檢附系爭權狀之規定,故意侵害伊之權利,伊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且無其他法定程序可請求救濟,因而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嗣蔣盛昌、蕭煥達於訴訟中,依系爭調解筆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繹天,屬無權處分,未經伊同意而無效,且陳繹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伊得代位請求陳繹天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蔣盛昌、蕭煥達所有,系爭借名契約業經伊終止,蔣盛昌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蕭煥達之繼承人即蕭張茂蘭等8 人應辦理附表二、三所示土地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07條之1、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㈠撤銷系爭調解,㈡命陳繹天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蔣盛昌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蕭張茂蘭等8 人辦理附表二、三所示土地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調解無效,並命如先位聲明㈡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所追加之訴,經原法院另以裁定駁回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調解既判力或執行力所及之人,其尚可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對陳繹天主張權利,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蔣盛昌、蕭煥達與上訴人素不相識,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於陳振華與蔣盛昌、蕭煥達間,非陳振華代理上訴人所成立,陳振華將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交付上訴人,非讓與或移轉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陳振華與上訴人於 99年4月20日已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執為終局和解(下稱99年和解契約),系爭土地歸屬陳振華所有,上訴人對陳振華、蔣盛昌、蕭煥達無任何權利可行使。上訴人與陳振華間買賣土地之筆數繁多,彼此關係糾結複雜,蔣盛昌、蕭煥達難分辨何人為真正權利人,陳繹天為陳振華遺產之單獨繼承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蔣盛昌、蕭煥達依其與陳振華間之系爭借名契約,經由法院成立系爭調解,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繹天,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非無權處分。縱上訴人因向陳振華承買系爭土地,而對蔣盛昌、蕭煥達取得借名人之權利,然系爭土地均為農地,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資格,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得購買,其所為脫法行為亦屬無效。又農業發展條例於 89年1月26日修正取消非自耕農不得取得農地之限制,上訴人未於15年內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係向陳振華買受系爭土地,陳振華並非代理或受上訴人委任而向他人購買該土地,陳振華依系爭買賣契約僅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人之義務,上訴人與蔣盛昌、蕭煥達素未謀面,無何信任關係,系爭土地係陳振華向原地主買受後,與蔣盛昌、蕭煥達合意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非該契約當事人,且系爭協議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條款,僅約定農牧用地之出名人係由陳振華提供,並負責配合出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並無任何將陳振華對出名人之借名契約債權讓與上訴人;或上訴人得直接向出名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約定,上訴人僅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向陳振華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不得依系爭借名契約向蔣盛昌、蕭煥達行使權利。陳振華交付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係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予上訴人之義務,且為領取價金尾款所為之履約行為,難謂陳振華已將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或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其權利讓與上訴人。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始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上訴人非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人,其得否另依系爭買賣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陳繹天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非足以影響系爭調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且須就該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上訴人之96年律師函僅表示陳振華已交付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予伊,蔣盛昌、蕭煥達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並請求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唐靜儀,惟上訴人與陳振華間之土地買賣筆數繁多,彼此關係糾結複雜,纏訟多年,復曾簽訂99年和解契約,蔣盛昌、蕭煥達稱其難以分辨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並非無據,蔣盛昌、蕭煥達本於與陳振華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契約,同意於該契約消滅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振華之繼承人陳繹天,因而成立系爭調解,陳繹天與蔣盛昌、蕭煥達均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非相互為非真意之表示,難認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蔣盛昌、蕭煥達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繹天,係基於系爭調解所為之給付行為,非無權處分,陳繹天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蔣盛昌、蕭張茂蘭等8 人對上訴人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先、備位各請求陳繹天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蔣盛昌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蕭張茂蘭等8 人辦理附表二、三所示土地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經法院之許可或通知參加調解,得以成立調解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調解,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調解,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6項、第507條之1規定自明。所稱「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立法目的固為避免第三人濫用此制度,惟必該第三人依法可循其他法定救濟程序達成與撤銷對其不利調解相同效果時,始不許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不得僅以第三人尚有其他法定程序可循,而不問能否確實達成相同效果,即認其無提起此項撤銷訴訟之程序利益。次按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查陳振華交付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係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予上訴人之義務,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原約定:尾款於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辦理完畢,點交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之同時支付(見一審卷第

33 頁),嗣補充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件土地中之農牧用地有需暫時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農由甲方(即陳振華)負責提供,並保證彼等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乙方(指上訴人)之權益。而該等農牧用地之點交,只須甲方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付乙方,乙方即應支付其尾款,又嗣後苟因移轉登記有須該等自耕農協同辦理時,甲方並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辭。」(見一審卷第

37、39頁),參諸陳振華係依81年2月19日承諾書交付100多公頃土地之權狀及移轉文件,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703號事件亦稱已移轉該100多公頃土地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業持陳振華所交付之移轉文件,將部分以蔣盛昌、蕭煥達名義登記之地目旱、林等農牧用地,移轉登記予唐靜儀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原審卷二第62、265頁、271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至47頁),似見農牧用地之尾款支付時間,係以陳振華將權狀正本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上訴人時,取代原約定點交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時,且上訴人已持該移轉文件,逕行完成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若移轉登記有須自耕農協同辦理時,陳振華應負責配合。果爾,陳振華於交付象徵土地權利之權狀及移轉文件予上訴人時,倘仍保留對出名人借名登記之權利,能否謂係誠信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其與上訴人支付尾款之經濟目的是否相符?陳振華是否僅於有須出名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時,方負促請出名人配合之責任?或在移轉登記前,均應先經陳振華向出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得以陳振華同時所交付由蔣盛昌、蕭煥達出具之移轉文件,逕行完成其他土地移轉登記,可否謂陳振華未將借名契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究竟上訴人可否向蔣盛昌、蕭煥達行使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其就系爭調解是否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循系爭買賣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面對陳繹天可能之各項抗辯,能否達成與撤銷對其不利調解相同效果?均有未明。凡此俱與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有無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之原告適格及訴之利益等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無可維持,且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聲明部分有無必要予以審理,尚屬未定,亦應一併發回。末查:㈠為使當事人得以衡量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妥適進行訴訟,並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如依原告聲明及事實上陳述,於實體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其主張有不明瞭或得主張而未主張時,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俾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以徹底解決紛爭。此於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如法院以其尚可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為由,否准其訴時,尤見其重要性,以避免原告因法院見解或裁判紛歧致失該撤銷訴訟之程序利益。本件上訴人倘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可請求之抗辯為可採,如上訴人就該法律關係所為事實上之陳述或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即應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為敘明或補充,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㈡上訴人就備位之訴,似另併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卷一第41頁背面、第 166頁背面),且未表明捨棄或撤回,原審未予論述。案經發回,宜均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