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07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上 訴 人 鄭智元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張佩珍律師林司涵律師茆臺雲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尚真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陳東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家族墓園,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與訴外人林碧芬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以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購買林碧芬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分割前512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增加512-1地號,與分割後51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約付訖價金後,以伊子鄭百晴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嗣於同年9 月間委託訴外人秉利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秉利公司)規畫及設計家族使用房屋,並委由訴外人巫添亨處理系爭土地之園藝造景及維護事務,復將伊母安葬於此,而實際管理、使用該土地,與鄭百晴間自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關係其後因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死亡而消滅。詎被上訴人竟以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割請求權為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並將土地上之墓園鐵門換鎖,致伊不能進入祭拜,妨礙伊行使所有權等情,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及不得妨礙伊占有使用該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鄭百晴於100 年間全面接掌家族事業後,為興建家族渡假木屋,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僅因事務繁忙而委託上訴人處理簽約事宜,該土地係鄭百晴而非上訴人所有,此觀鄭百晴委託巫添亨處理園藝造景及維護事宜,將土地辦理分割,並於 102年4 月間與訴外人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訂「臺南市○○區○○段○○○ ○號申請農舍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合約書」,委其代辦水土保持計畫,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即明,足見鄭百晴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林碧芬於100年2 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以1,050萬元買受林碧芬所有系爭土地,價金付訖後,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鄭百晴名下。嗣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被上訴人及子女鄭友婷、鄭鈞鴻、鄭伊伶(下稱被上訴人等4人)。系爭土地原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該4人名下,其後被上訴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繼承登記遭撤銷,於(105年9月26日)改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僅證明其以買受人地位簽訂(債權)契約,而不動產之買受人與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同,或基於贈與、借名、委任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即認其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原本,僅證明保有該文書,亦不足證明其與鄭百晴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觀之現場照片,雖可見該土地上有墳墓,仍不足以證明係供家族墓園使用。秉利公司之設計圖名為「鄭公館新建工程」、「梅嶺鄭宅」,建物內有房間、客廳、廚房、浴室、廁所,與一般住宅無異,難認係設計墓園。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050萬元,其定金100萬元係以鄭百晴在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交付;另於100年3月3 日自合作金庫南興分行(下稱合庫南興分行)以鄭百晴名義匯款300 萬元;暨於同年月16日及23日,自鄭百晴在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150 萬元、200萬元(共350萬元),及200 萬元、100萬元(共300萬元)與林碧芬,可見資金(支票)之發票人及匯款人均為鄭百晴,而非上訴人。依證人蔡文雯之證述,上訴人與鄭百晴有見面討論匯款事宜,並非鄭百晴之帳戶均由上訴人持有支配使用。上訴人雖主張100年3月3 日(自合庫南興分行)匯款之300 萬元,係伊向訴外人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強公司)借得之款項,其後已如數清償,該

300 萬元應屬伊之資金云云。惟自強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向自強公司借款,有違公司法第15條規定。且所陳稱於100 年7月4日、8月8日、9月22日、12月5日匯款自強公司為清償,金額又不符,應無可採。證人林明傑既未目睹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所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由上訴人支付,即難採憑。證人巫添亨之證述,難認該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管理、使用,不足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借用鄭百晴名義登記之事實,其主張與鄭百晴間就該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洵屬無據。鄭百晴死亡後,系爭土地原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與被上訴人等4 人,其後因被上訴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撤銷該繼承登記,改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及不得妨礙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惟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查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與林碧芬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以價金1,050 萬元購買林碧芬所有系爭土地,關於價金之給付:定金

100 萬元係以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鄭百晴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供兌領;100年3月3 日自合庫南興分行以鄭百晴名義匯付300 萬元;同年月16日、23日分別自鄭百晴之系爭帳戶匯付350萬元、300萬元與林碧芬,林碧芬已於100年3月17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百晴等事實(見原判決第3 頁)。惟依證人即自強公司會計蔡文雯證稱:系爭甲存帳戶及系爭帳戶,均係上訴人在使用。系爭甲存帳戶是上訴人開支票使用,存摺由伊保管,鄭百晴沒拿過,支票開出去,上訴人拿現金或開取款條轉錢到甲存帳戶供兌現。這些戶頭裡面的錢,有的存現金,有的是上訴人戶頭匯款過去。100年3月3日匯款300萬元係上訴人指示伊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1、153-154 頁),倘非虛妄,似見鄭百晴之系爭甲存帳戶及系爭帳戶,均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如帳戶內之金錢及支票均係由上訴人存、提處理,能否謂各該款項非屬上訴人之資金?自滋疑義。再稽諸100年3 月3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記載,該匯款300 萬元(匯費40元)來自合庫南興分行第14660號帳戶。上訴人就此既得以提出自強公司當日提領300萬0,040 元之取款憑條,及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65、267頁),能否謂該筆款項係鄭百晴所提出?亦非無疑。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該筆300 萬元並非鄭百晴之資金,而係伊向自強公司借得後匯付與林碧芬等語(見原審卷第第257 頁),是否確為上訴人借貸所得,供作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與該借貸之效力如何無涉,自應查明。倘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上訴人出資,上訴人又持有該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規劃景觀及園藝施工之第三人巫添亨之請款單、上訴人之匯款書(見一審卷㈡第4-5 頁),其與林碧芬所簽關於使用鄰地同段511地號土地之協議書(見一審卷㈠第109-110頁),及委請第三人陳東霖填土、整地之單據(見原審卷第109 頁),暨上訴人母親鄭劉秀安葬系爭土地之墓碑照片(見一審卷㈠第14頁)等證據,則其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土地由其管理、使用,僅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二者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見一審卷㈠第7頁,原審卷第262頁),是否毫無足取?即有必要進一步釐清。苟上訴人與鄭百晴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借名關係又於鄭百晴死亡時消滅,鄭百晴所負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務復由被上訴人等4 人繼承,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該土地所有權?尤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