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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08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上 訴 人 亞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宗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張永福律師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陳毓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49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亞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亞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程大維,有該局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亞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陸公司)主張:新北市環保局辦理「新北市樹林動力計排煙檢測站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由伊以新臺幣(下同) 6,699萬元得標,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6日簽訂新北市樹林動力計排煙檢測站興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分兩部分,其一為水土保持計畫工程,包含施作擋土牆(含預壘樁);其二為檢測站建物之本體工程。伊於興建擋土牆前施作屬臨時性工程之B段15 M預壘樁(下稱系爭預壘樁)時,遭新北市環保局以「預壘樁試體強度檢驗不合格拒不改正」為由終止契約,並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700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惟系爭契約僅記載系爭預壘樁須以「1:3水泥砂漿」(下稱1:3配比)材料施作,兩造並未就抗壓強度有所約定,新北市環保局要求伊以1:3配比達到抗壓強度21

0 kgf /c㎡(下稱系爭強度),為自始客觀不能,顯屬設計錯誤。伊於履約期間曾多次提請新北市環保局及監造單位慧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能公司)釋疑,並提出改善方案,均未獲採納,伊並無違約情事,新北市環保局卻藉口伊之預壘樁試體強度檢驗不合格,並拒不改正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當時伊已完成施作之工程款為575萬4,275元,扣除新北市環保局自行結算所付款項283萬8,146元後,尚有291萬6,129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又伊並無違約情事而遭終止契約,自得請求新北市環保局賠償所失利益100 萬元及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7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及第216 條規定,求為命新北市環保局給付1,091萬6,129元,及其中 700萬元自103年4月10日起,其餘391萬6,129元自103 年10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另贅述)。

三、新北市環保局則以:兩造間與系爭工程相關之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亞陸公司敗訴確定,並認定系爭契約已約定預壘樁應達系爭強度,亦無設計錯誤之自始不能情事,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基於爭點效及誠信原則,亞陸公司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系爭工程位於經環境影響評估通過興建之樹林焚化廠所屬用地範圍內,且屬山坡地工程,須符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系爭預壘樁施作於擋土牆背側,功能在阻擋邊坡滑動,非臨時擋土措施,系爭契約及亞陸公司提出之履約文件就系爭強度均有約定,且不論

A 段9M、B段15M預壘樁均須達系爭強度。至預壘樁詳圖所記載1:3配比,僅係對施作材料之基本規範,所施作預壘樁達到系爭強度並非現實不能或設計錯誤。亞陸公司施作之預壘樁試體經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技師公會)鑑定強度不符安全要求,經伊要求亞陸公司改善未獲置理,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約定終止契約。且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伊參考新北市技師公會建議之工程完成項目及數量表,並經慧能公司提出之意見辦理結算亞陸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完畢,並無積欠。亞陸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因終止契約之所失利益。又亞陸公司繳納之系爭履約保證金應屬民法第 249條「違約定金」性質,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亞陸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伊不問是否受有損害,即得予以沒收,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同條第14項第4 款約定,全部不予發還,亦屬有據。縱認亞陸公司之請求有理由,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因重新發包增加第一階段水土保持工程契約價金349萬8,626元支出之損害,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6款約定,該契約相關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及補充資料均屬系爭契約範圍;亞陸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應對系爭契約內容已充分瞭解,倘對契約內容有疑義,應在履行前向新北市環保局提請澄清,否則應依新北市環保局或監造單位慧能公司之解釋辦理。而系爭契約附件之水土保持工程施工說明及預壘樁詳圖均表明系爭工程屬山坡地水土保持工程,其上位計畫為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下稱水土保持計畫),該水土保持計畫自屬系爭契約之內容。而水土保持計畫附件五「預壘樁結構檢算」已載明預壘樁水泥抗壓應達系爭強度。另亞陸公司提送之預壘樁分項施工計畫書、混凝土配合比設計計算表,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條第4項第1款約定,為亞陸公司依約提出之履約文件及資料,同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且分別記載水泥砂漿應達系爭強度之內容。又預壘樁功能在於阻擋邊坡發生滑動,以利擋土牆之施作,B 段15M與A段9M之預壘樁同有抗壓強度之要求,系爭契約並未區分不同強度,應一體適用。又慧能公司於施工前會議中曾表明應遵循水土保持計畫內容,亞陸公司並未就1:3配比能否達成系爭強度,提請新北市環保局澄清。且證人張長海證述預壘樁抗壓強度係為達到系爭預壘樁阻擋邊坡發生滑動,以利擋土牆施作之功能之重要考量。亞陸公司既自行提出記載預壘樁之水泥砂漿達到系爭強度之上述計畫書經新北市環保局同意核定,自足認預壘樁水泥抗壓性達系爭強度確屬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至亞陸公司提出其單方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審查意見書,並未審酌包含系爭契約水土保持工程施工說明等全部文件,無從採為系爭契約未約定預壘樁應達系爭強度之論據。又亞陸公司製作之54件預壘樁試體,經厚昇公司及東炫公司檢驗結果,僅18件符合系爭強度標準,且落差過大,有危害安全疑慮,確有未達約定標準之瑕疵。經新北市環保局發函並於 102年9 月26日工程進度協調會再度要求亞陸公司於同年月27日前提出處置方案未果,則新北市環保局於同年10月17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約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終止後,新北市環保局參照新北市技師公會建議之「工程完成項目及數量表」及監造單位慧能公司之意見,結算亞陸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283萬8,146元,並已給付完畢,亞陸公司請求新北市環保局再給付剩餘工程款291萬6,129元,為無理由。且新北市環保局係因可歸責於亞陸公司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及第11款約定終止契約,亞陸公司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賠償所失利益,自屬無據。又亞陸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擔保其依約履行債務,倘有不履行債務之情事時,新北市環保局可直接由該筆金錢抵充其所受之損失。且除亞陸公司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轉包工程,或因其可歸責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契約之情形,可全部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外,其餘情況於追償損失、額外費用、懲罰性違約金,或依終止或解除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扣抵後,應發還其餘履約保證金。本件亞陸公司就系爭契約已為部分履行,而新北市環保局將未履行部分重新發包予家樂營造有限公司執行第一階段工程完畢後,因政府政策變更而終止第二階段工程,則縱使亞陸公司無違約情事,原得於因政策變更而請求發回剩餘之第二期履約保證金,因本件新北市環保局於第一階段即終止契約致未能請領,自有過苛。應以新北市環保局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或以第一階段水土保持工程占全部契約金額之比例,計算其得扣抵之履約保證金金額,返還其餘保證金,方屬公允。並審酌新北市環保局因重新發包增加支付之契約價金約為109萬3,883元,而亞陸公司之水土保持工程部分契約金額為1,163萬0,642元,占總建造工程費用6,352萬6,684元之18.31%,惟新北市環保局重新發包工程尚須額外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應認以20%之比例計算即140萬元,為其得扣抵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則亞陸公司請求新北市環保局返還700萬元履約保證金以扣除140萬元後之56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亞陸公司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之敗訴判決,改判命新北市環保局如數給付,並駁回亞陸公司其餘上訴。

五、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新北市環保局給付 560萬元本息部分):

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項保證金於工程終了或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時,倘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或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尚有餘額者,承攬人即因條件成就,得向定作人請求返還。且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或為定作人因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或充作違約罰,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就履約保證金得不發還情形中,第4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第 9款約定:「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原審卷㈡第158頁、159頁),係就契約經終止或解除之情形,與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發生應賠償之損害時,分別規範。前者並無就機關所受損害相等金額不予發還之約定,除別有法定或契約之依據外,就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時,履約保證金似非均應於扣除損害金額後返還予廠商。乃原審既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亞陸公司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契約之情形,其履約保證金可全部不予發還在前(見原判決第17頁),嗣又謂其履約保證金應於扣抵新北市環保局因終止契約重新發包之損害及第一階段水土保持工程占全案比例20%之140萬元後返還(見原判決第20頁),前後論述齟齬,已有可議。且原審未說明系爭履約保證金得予部分扣減後發還其餘 560萬元本息予亞陸公司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新北市環保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亞陸公司其餘上訴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及亞陸公司自己提出之「預壘樁分項施工計畫書」及「混凝土配比設計計算表」均載明預壘樁之水泥抗壓強度應達系爭強度,係屬亞陸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為給付之內容,不因A、B段預壘樁長度不同而有異。而亞陸公司施作之預壘樁試體經檢驗結果,多數未達約定之系爭強度,致生危害安全之疑慮,顯有瑕疵。嗣新北市環保局迭於例行工地會議及發函限期亞陸公司依約改善未果,乃於102年10月17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 款規定通知亞陸公司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4 款約定,扣抵亞陸公司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均無不合。則亞陸公司請求新北市環保局再給付531萬6,129元(含除已結算部分外之剩餘工程款 291萬6,129元、因終止契約所失利益100萬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140萬元)本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情事。亞陸公司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解釋契約及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新北市環保局之上訴為有理由,亞陸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