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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08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上 訴 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訴訟代理人 蔡玫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美仁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9 月30日以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 億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訴外人王金菊,向其借款 1,572萬元,同日亦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與王金菊(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嗣伊於99年4月19日終止該信託契約,102年9 月16日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詎王金菊竟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通謀虛偽訂立出售總價3億2,800萬元之買賣契約,旋被上訴人即以王金菊違約應賠償其8,400 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63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王金菊之財產無果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聲請該院以103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事件(下稱第22號執行事件)併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王金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29739號執行事件)。王金菊於伊終止信託契約後,始將該不動產出賣與被上訴人,所生系爭債權自非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且該不動產已回復登記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第22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嗣於原審審理中,以被上訴人已撤回第22號執行事件,並於 106年9月6日持同一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480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入第129739號執行事件,乃變更聲明,求為系爭執行事件併入第129739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並追加求為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非王金菊處理上訴人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係與王金菊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於清償債務前,其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況伊係於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前之99年12月13日向王金菊買受該不動產,上訴人不得以信託關係業已終止之事由對抗伊;且系爭債權應屬王金菊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債務,伊得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准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為其敗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於98年9 月30日以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王金菊,向其借款1,572 萬元,同日亦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與王金菊,為兩造所不爭。又依上訴人與王金菊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所載,王金菊就系爭不動產除得為管理外,並得逕自出售或設定負擔,可見上訴人係因向王金菊借款,乃併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與王金菊。系爭信託契約,應為讓與擔保契約。雖上訴人於99年4 月19日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迄102年9月16日始塗銷信託登記,參諸證人即辦理本件信託等登記之代書潘英穗、仲介王金菊與被上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許雪卿、王金菊之夫宋明福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確有授權王金菊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得處分系爭不動產。則於該信託登記塗銷前,王金菊自仍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又王金菊於99年12月13日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並收受第 1、2期款共4,200萬元,嗣其未依約履行給付,被上訴人以其違約應賠償8,400 萬元為由,聲請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對王金菊為強制執行無果,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亦有買賣契約書、支付命令等可據。被上訴人既因信賴系爭信託登記而向王金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因其違約而取得之系爭債權,自屬因王金菊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依信託法第67條準用第49條及第12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與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非王金菊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於債務人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王金菊,授權其於信託期間得處分該不動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王金菊似得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此與讓與擔保,擔保權人僅於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時,始得出賣擔保物取償之情有間。則上訴人主張其與王金菊間係存有信託契約,並非讓與擔保契約云云(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第423 頁),是否毫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認系爭信託契約為讓與擔保契約,已有可議。次查,按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6條定有明文。蓋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即應將信託財產移轉與歸屬權利人,惟在信託財產移轉與歸屬權利人前,仍有維持信託財產之獨立性,且使受託人得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利益之必要,信託法乃就此明定信託關係視為存續,然受託人僅有於移轉信託財產與歸屬權利人之必要範圍內,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之權限。倘上訴人上開主張可採,依系爭信託契約所載,上訴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見一審卷第26頁背面),其於99年4 月19日通知王金菊終止信託契約,業經王金菊於同年月22日收受(見一審卷第30、32頁)。

若此,該信託關係應因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王金菊即負有移轉信託財產與上訴人之義務。雖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25日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前,系爭信託關係應視為存續,惟王金菊自該信託關係消滅時起,僅有於將該不動產移轉與上訴人之必要範圍內,為上訴人之利益,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之權限。則其於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後,猶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上訴人,是否符於信託善後事務之處理,洵非無疑。原審就此亦未詳加審究,徒以王金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上訴人之際,系爭信託登記尚未經塗銷,即認系爭債權為王金菊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