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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08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上 訴 人 林 守 南

林 守 信林 寶 鳳莊 明 安莊 明 富莊 秀 紅莊 明 貴郭莊秀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林阿生於日治時期所有之坐落○○郡○○庄○○○285 番地(面積109.88平方公尺,下稱285番地),於民國21年(昭和7年)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於23年(昭和9 年)辦理抹消(滅失)登記。迨至66年間公告浮覆,並與其他土地合併,編定為臺北縣○○鎮○○○段○○○○號(下稱694地號),66年9月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下稱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水利局。嗣於81年間因地籍圖重測,○○○鎮○○段○○○○號(下稱系爭223地號),其後因精省而於88年9 月14日以接管為由,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9 月14日所有權登記),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林阿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或再轉繼承)人,經申請樹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複丈測量285 番地(即系爭浮覆地)位在如一審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223⑴ 部分,應屬伊等公同共有。詎竟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妨害伊等就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223 地號土地分割出附圖所示223⑴部分,並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9月14日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285 番地於66年間浮覆,經地政機關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省有,已生登記之絕對效力。上訴人未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非當然回復為其等所有,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等請求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9 月14日所有權登記,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縱令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因未經登記,當有民法第125 條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浮覆地於66年9月5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省有,自斯時起算15年時效,上訴人遲至106 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除去妨害,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辦理分割及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9 月14日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林阿生所有日據時期285 番地,於23年間因河川敷地辦理滅失登記,嗣於66年間浮覆,其面積及位置如附圖之223⑴ 部分,與其他土地合編為694 地號,並於66年9月5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省有,其後於88 年間辦理9月14日所有權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林阿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或再轉繼承)人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土地不因流水覆蓋而喪失其本質。285 番地於66年間浮覆,林阿生就該浮覆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其於64年8月3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再轉繼承),其等起訴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

5 條規定之適用。所謂登記,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雖於浮覆後回復,為上訴人所繼承(再轉繼承),惟其等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該土地之總登記,而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土地所有權毋庸辦理登記之規定,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浮覆地毋庸辦理登記,自仍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浮覆地於66年9月

5 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斯時起可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其未證明權利之行使在客觀上有何法律上障礙,卻遲至106 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

上訴人雖主張:政府機關應通知浮覆地之所有人或繼承人辦理土地回復登記,其未為之,反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云云。然依60年6 月29日行政院台60內字第5854號令訂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之處理原則,及74年6月17日台74內字第11254號、91年

7 月26日院臺內字第0910034925號函修正「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並無河川浮覆地原所有人請求回復所有權之限制規定。上訴人請求回復系爭浮覆地之登記或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任何妨礙,又無土地管理機關(臺灣省水利局、被上訴人)有任何足令上訴人信賴不為時效抗辯,使其等未能適時行使權利之行為。甚且,內政部10

1 年3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421號函揭櫫:登記機關對於原屬私有之土地浮覆地,未經人民或政府取得所有權者,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僅需註記原所有權人得於回復所有權時效未消滅前申請,毋庸主動通知原所有權人得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利地籍管理等語,足認系爭浮覆地於66年間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需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至106 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怠於行使權利已近40年。

被上訴人依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未證明有何權義狀態失衡之情形,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可言。至內政部上開函件另載有「倘能查明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住所者應一併通知…登記機關為積極為民服務,於可查知相關資訊情形下,自可本依職權一併通知,以維其權益」,係針對樹林地政事務所建議事項所為,並未課予地政機關有通知義務。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4年5月6日北市第一字第15471 號函文說明雖載有「…為保障人民權益,並使地籍及時清理,原權利人久未申請回復所有權者,應請依本部63年1 月21日台內地字第565125號函規定,通知原權利人」,惟行政院則認為河川浮覆地之復權,非僅原土地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外,尚應審酌是否屬於土地法第14條所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縱河川浮覆地原權利人申請復權,亦不當然准許,自無令地政機關或水利機關通知原權利人之必要。內政部101 年3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421號函重申「登記機關就原已滅失再回復原狀之土地辦理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不須主動通知回復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之原所有權人申請復權登記」亦明。上訴人指摘政府機關怠忽職責未通知伊等為復權登記,即非有據。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 號判決,乃針對國民住宅條例之立法及行政目的所為論斷,與本件情形顯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自無可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223地號土地分割出223⑴部分,並塗銷該浮覆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9月14日所有權登記,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其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浮覆時,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當無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至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 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285 番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林阿生所有,於23年間因河川敷地為滅失登記,嗣於66年間浮覆,所有權人(林阿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政府機關並無通知上訴人辦理不動產回復登記之義務,上訴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不動產登記,而系爭浮覆地於66年 9月5 日遭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省有,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行使其妨害除去請求權,並無任何妨礙,卻遲至106年2月

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係正當行使其權利,上訴人未證明有任何權義失衡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裁定,以該案土地於91年間浮覆,96年12月間遭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嗣土地原所有權人於105 年間起訴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援引該事件第二審法院之論斷,非屬本院表示之法律見解,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論旨,以系爭浮覆地於日治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