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訴訟代理人 蔣 志 明律師上 訴 人 江 宜 樺
江 宗 益江 建 迪江 羽 芊江 宜 蓁江 宣 縈江 彩 鳳江 玫 樺江 丹 琪(即江姿誼)歐 直 明歐 靜 宜歐 俊 逞歐 俊 宏歐 千 鳳歐 千 菊歐 政歐 秋 德歐 秋 中歐 秋 宗高歐明女江賴亮珠楊 秀 麥歐蔡玉敏賴 阿 平賴 阿 蘭賴 阿 鑾賴 琨 璘賴 雅 惠賴 雅 雯江 松 佶江 慧 娥葉 秀 枝張 惠 玲張 惠 琪張 惠 君張 惠 真江 慧 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 育 泓律師被 上訴 人 蔡 太 郎
蔡紀春癸蔡 奕 復吳蔡鳳珠蔡 鳳 美蔡 鈺 誼蔡 寶 鳳蔡 翠 蓉蔡 淑 媛陳 深 土劉 陳 味廖 天 灶廖 秋 香陳 秀 束吳 峻 銘余 昇 陽余 明 娟余 明 珊吳 麗 珠吳 麗 芬吳 金 鳳吳 金 枝李 蔡 菊宋 保 薇陳 群 芳陳 志 銘陳高秀女陳 佩 螢陳 建 良陳 建 富王陳秀琴王 義 田王 議 松王 勝 義王 靜 珠王 靜 宜湯 陳 愛陳 玉 娟吳 幸 璇吳 孝 修黃 約吳 佳 怡陳 勝 彬陳 勝 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對上訴人為確認及命其給付與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蔡張娘之子嗣,上訴人江宜樺以次37人(下稱江宜樺等37人)為張成之子嗣。蔡張娘、張成及張泉之兄弟張文於民國8年5月9日死亡時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小段195地號(嗣經分割為同小段195、195-1、195-3、195-5、195-6、195-7等6筆地號)、388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同小段388、388-1、388-4、388-5、388-6等5筆地號,以上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當時臺灣習慣法令並無繼承人。張文之兄弟張成、張泉及張文樹等3人,在民法繼承編於34年10月25日在臺灣地區施行日期前死亡,無繼承張文遺產之權利,蔡張娘於53年9月27日死亡,張文之遺產應由其繼承,嗣由伊再轉繼承,惟張成之子嗣江宜樺等37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張泉之繼承人陳張錦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所有(其中上訴人江松佶、江慧鶯、江慧娥係由其被繼承人江煌堅,上訴人楊秀麥由被繼承人歐昇沛辦理登記),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嗣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徵收為道路用地,徵收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426萬8055元,加計高工局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之利息32萬6343元,合計459萬4398元(下稱系爭補償款),均遭上訴人領取,侵害伊之繼承權。爰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確認伊對於被繼承人張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三分之一;並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及返還糸爭補償款。嗣於原審擴張及追加並更正聲明(原審誤載為變更及追加聲明),求為:㈠確認伊對於被繼承人張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全部。㈡江松佶、江慧鶯、江慧娥(下稱江松佶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江煌堅所有坐落同小段195、195-1、195-3、195-5、195-6、195-7地號(以上6筆所載權利範圍均為288分之3)、388、388-1、388-4、388-5、388-6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9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㈢楊秀麥應就被繼承人歐昇沛所有坐落同上小段195、195-1、195-3、195-5、195-6、195-7地號(權利範圍均為48384分之89)、388、388-1、388-4、388-5、388-6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32256分之89)辦理繼承登記。㈣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全體公同共有。㈤上訴人分別將系爭補償款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返還予伊全體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第一審共同被告謝華、江木水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江宜樺等37人則以:蔡張娘之戶籍謄本雖記載其父為張煥彩,然其母卻係記載為何氏換,並非石氏快,蔡張娘之父張煥彩與張文之父張煥彩並非同一人。蔡張娘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內雖有記載張文樹之名,亦不能證明有親族關係,其與張文非為同父異母姊弟關係。張文於8年5月9 日死亡,有關其繼承事件中是否有繼承權遭侵害乙事,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亦應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1年即35年10月25日罹於時效,且蔡張娘於53年9月27日死亡時非不能主張其權利。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另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要件亦不該當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稱:伊係於98年10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張錦(即張泉之唯一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公示催告,於99年11月5日公示催告期滿,並無人對遺產主張權利,依法將財產收歸國有,係原始取得,故縱使有繼承人存在,亦喪失對該財產之物權等語。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依戶籍謄本顯示,張煥彩與石氏快夫妻計育有四子,分別為長男張成、次男張泉、三男張文樹、四男張文;張文樹雖過房予同宗張怣番(配偶林氏番婆),惟仍曾與張煥彩、張成共同設籍在黃文龍之戶籍內。蔡張娘之戶籍謄本記載生父為「張煥彩」、生母為「何氏換」,於明治32年2月9日至陳深沙家當媳婦仔前,曾與張文樹同時設籍於張文樹養父張怣番之戶籍內,嗣於明治42年7月5日「離緣復戶」(回歸本生家),此由蔡張娘設籍於陳深沙戶籍時之事由欄記載「臺中廳大肚中堡水師藔庄張煥彩長女明治三十二年二月九日入戶…明治四十二年七月五日養子離緣復戶」,及蔡張娘事後設籍於張文樹戶籍時之事由欄記載「陳深沙媳婦仔明治四十二年七月五日養子離緣復戶」可資佐證。張煥彩係於明治42年1月15 日死亡,則被上訴人主張因蔡張娘終止與陳深沙之收養關係後,由於生父張煥彩已死亡,因而復戶至與其有親族關係之兄弟張文樹戶籍中,自屬可據,尚不得因蔡張娘與張煥彩未曾設於同一戶籍,而否認其二人之父女關係。況設籍「臺中廳大肚中堡」姓名為「張煥彩」者僅有一位,查無第 2位同姓名之人設籍於此,亦據臺中巿龍井區戶政事務所函復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蔡張娘與張成、張泉、張文樹、張文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自可採信。上訴人固抗辯蔡張娘未經生父認領,對於張文之遺產無繼承權云云,經查,蔡張娘為張煥彩與非婚姻關係之女子何氏換所生,乃張煥彩之私生女(庶出),惟其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並未記載「父不詳」或「私生子(女)」,而係記載生父為張煥彩、出生別為長女,依上述戶籍登載足以推論蔡張娘業經生父張煥彩依當時之法令認領。被繼承人張文於8年5月9 日死亡後,因無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所謂指定或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則依當時臺灣習慣,被繼承人張文之遺產屬無人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8條規定,應自民法繼承編於34年10月25日在臺灣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定其繼承人。
而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已死亡者,因已無權利能力,無繼承之資格,自非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8條所稱之繼承人。張成係33年11月26日、張泉係27年1月22日、張文樹於8年11月10日死亡,均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日之前,對張文之遺產無繼承權,僅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日尚生存之蔡張娘始有繼承權。被上訴人既為蔡張娘之子嗣,對於張文之遺產自有繼承權。是江宜樺等37人以張成子嗣之身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張泉繼承人陳張錦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並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又繼承權被侵害,係於繼承開始逾10年後始發生者,在此之前,既無侵害事實,即無請求回復可言,尚非得逕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認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業因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於此情形,關於該項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法無明文。為早日確定繼承關係,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權被侵害時起逾10年者亦同。張文之遺產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係分別於99年1月14日、100年3月7日始登記予上訴人;關於補償費部分,係分別於99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3 日,始由上訴人領取完畢,應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於是時始遭侵害,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受侵害時起算,迄被上訴人起訴時之102年7月26日,並未逾10年,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辯稱伊取得張文之遺產係原始取得,惟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之規定,及「後手不得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之法理,所辯亦無足採。被上訴人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張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全部;江松佶等3 人應就被繼承人江煌堅所有同小段195 等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楊秀麥應就被繼承人歐昇沛所有坐落同小段195 等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暨上訴人分別將系爭補償款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返還予被上訴人全體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原審謂繼承權被侵害,係於繼承開始逾10年後始發生者,繼承回復請求權應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權被侵害時起逾10年者亦同,固非無見。惟所謂「自繼承權被侵害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係指自繼承權被侵害時起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知悉在後,其請求亦因而消滅;非謂只要請求權人於繼承權被侵害時起10年內為請求,其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張文之遺產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係分別於99年1月14日、100年3月7日登記予上訴人;關於補償費部分,係分別於99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3 日,始由上訴人領取完畢,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於是時起遭侵害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時效自受侵害時起算,迄被上訴人起訴時之102年7月26日,固未逾10年,惟被上訴人如於其繼承權受侵害時即已知悉,迄102年7月26日起訴時,已逾2 年,果爾,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全然無可採,即非無疑。乃原審未予調查審究被上訴人於何時知悉該侵害事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論斷,自嫌速斷。而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倘已罹於時效,則其請求確認對於張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再者,原審既認張成及張泉非張文遺產之繼承人,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分別共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似認系爭土地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並不因是項登記取得所有權,果爾,則上訴人如何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江松佶等3 人及楊秀麥又如何就其被繼承人未取得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亦滋疑義。原審未予釐清,逕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命彼等辦理繼承登記,及與其他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 號解釋參照)。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倘其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則關於行使物上請求權部分有無理由(此亦關涉確認繼承權存在之利益),自應予審究,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