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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1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上 訴 人 臺中市元保宮法定代理人 賴信雄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明村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章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證人林國鎮、賴崇禮、賴朝弘、賴正修之證言,系爭章程第19條第2款、第20條第3款、第23條內容,上訴人之民國106年度第13屆第5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轉帳傳票、存摺節本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所為,係基於行使其監委職權,而非不服從決議,亦無舉措或行為不當,致破壞上訴人之信譽或權益。職是,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系爭106年11月23日及107年5月31日管委會決議內容,因違反系爭章程而無效,系爭信徒大會追認該決議,亦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信徒大會追認決議無效;兩造間之信徒資格、監委及常務監委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依聲請再次訊問賴崇禮、賴朝弘、賴正修必要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