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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1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上 訴 人 劉瑞南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范家綺律師官振忠律師被 上訴 人 御將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華被 上訴 人 王培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御將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御將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御將公司施作,被上訴人王培強未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為民國102年5 月20日,加計追加工程工期4天,御將公司應於102年5月24日完工,其逾期未完工,上訴人於104年6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如原判決附表乙項次4所示之1樓樓梯修改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係御將公司依上訴人之指示,多次修改而增加之費用,屬追加工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工程總價為 310萬元,御將公司已完工部分之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依序189 萬1,604 元、7萬4,800元,扣除其施作工程有瑕疵致上訴人支出之修繕費用43萬7,860 元,御將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52萬8,544元,上訴人已給付279 萬元,御將公司溢領126萬1,456元;兩造約定御將公司倘逾期完工,每逾1日應給付按工程總價1000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審酌御將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時逾期737 天,已施作工程總價189萬1,604元,完成系爭工程61% ,上訴人因御將公司逾期未完工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酌減為按已施作工程總價15% 計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池運發,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民法第252 條所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係屬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而核減違約金,即不得任指其核減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斟酌上揭所指一切情狀,核減系爭違約金,經核亦無違背法令情形。再系爭工程之瑕疵非重大,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為兩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不爭執之事實;嗣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以民事準備(二)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見第一審卷 (二)401 頁反面以下、414頁),則原審以之為判決之基礎,即無違背法令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