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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16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上 訴 人 粟振庭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定代理人 蔡景裕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法定代理人 林振榮被 上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下稱東成技訓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依序變更為蔡景裕、林振榮、張曉雯,有法務部令可稽,據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下稱第3855 號裁定),及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下稱第8 號裁定),分別定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及6 年。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下稱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及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第1053 號執行指揮書,與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合稱系爭執行指揮書)。伊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3年5月30日所為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下稱第1776 號裁定),主文諭知: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6日換發第629號、第1053 號執行指揮書,並於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註記:依第1776號裁定,本件與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亦即應以總刑期11年11月(5年11月合併6年)定伊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然泰源技訓所、東成技訓所,仍以有期徒刑12年2 月計算伊之總刑期,定伊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亦未盡監獄行刑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責,未注意及此,致伊遲延2年,於105年7月28 日始獲假釋出獄,自由權利遭受損害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160萬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加付年息20%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泰源技訓所、東成技訓所則以:第1776號裁定理由僅在指摘第2案(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疏未註明第1案(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合併計算之刑期,並非認定上訴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計算有誤。上訴人之總刑期合計仍為有期徒刑12年2 月,僅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 月(易科罰金)應予扣除。伊等按執行指揮書,將上訴人列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下稱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第6類別(有期徒刑l2年以上l5年未滿),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並無違誤等語;東成技訓所另以:上訴人之累進處遇成績直到105年2月始符合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分數,伊即著手辦理報請假釋,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臺東地檢署則以:系爭執行指揮書與伊無關。關於假釋相關事宜,依處遇條例第65條及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屬執行監所及法務部權責,非伊所屬檢察官所能置喙。上訴人對伊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逕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因犯偽造文書等7罪,經第38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又因犯偽造文書等11罪,經第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第1053 號執行指揮書。上訴人對之聲明異議,第1776號裁定主文諭知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於103年7月16日換發執行指揮書,第629號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羈押)折抵刑期6日,與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折抵刑期96 日,本件接續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及依第1776 號裁定,本件與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0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第8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 號等裁定見解,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上訴人所犯數罪,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及6年,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其中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部分,已執行之3月僅應扣除而非執行完畢,其刑期仍應計為6年2 月,與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總刑期仍為12年2月。第1776號裁定並未認上訴人應執行之總刑期係11年11月,亦未認應以11年11月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泰源技訓所、東成技訓所,將上訴人列為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第6類別(有期徒刑l2年以上l5年未滿),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辦理上訴人之假釋作業,並無違誤,第一審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不生侵害上訴人權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上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若當事人於其聲明上訴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則屬事實問題,而與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自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之列。查上訴人係主張泰源技訓所、東成技訓所(所屬公務員)未將伊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 月扣除,而以總刑期12年2 月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臺東地檢署(所屬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怠於考核監獄,致其之假釋作業遭遲誤辦理,自由權利遭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其主張是否可採,屬能否為有利於己證明之事實問題,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可據以判斷其真偽,尚不得即謂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遽認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