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上 訴 人 勤達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銘宏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施佳鑽律師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被 上訴 人 張來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國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依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於民國94年間核發之
(94)基府都建字第26號建造執照(下稱94年建照),在基隆市○○區○○路○○○號工地上所興築之廠房(下稱系爭原廠房),因逾期未完工,經該府於97年5月8日以基府違建字第304 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拆除通知),核定應執行拆除。惟伊已於98年12月15日重行取得(98)年基府都建字第77號建造執照(下稱98年建照)而續建原廠房(下稱系爭新建廠房),該拆除通知應因98年建照之核發而失效。詎基隆市政府之公務員即被上訴人張來賢,仍執系爭拆除通知於101年9月3 日強制執行,切斷該新建廠房2 支主結構鋼樑,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利,致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7萬9,542元之損害。伊請求基隆市政府為國家賠償,然為其所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7萬9,542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98年建照已因上訴人逾期未完工而作廢,系爭拆除通知自未失效,系爭原廠房、新建廠房復為同一建物,張來賢據該拆除通知強制執行燒灼該新建廠房角落鋼柱,自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伊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據94年建照興建系爭原廠房,因逾規定期限未竣工,該建照於95年10月27日作廢,基隆市政府乃以系爭拆除通知核定該廠房(完成度約20%)為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上訴人嗣再取得 98年建照,並新建該廠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依系爭拆除通知記載,系爭原廠房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等語,可見基隆市政府已認定其屬違章建築,構成拆除要件,而為應予拆除之表示,並含有命上訴人自行拆除,否則逕予強制執行之意思,該拆除通知之性質,應屬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又依證人即基隆市政府處理該通知之職員應秉文證述:系爭拆除通知是郵寄給上訴人等語、證人即基隆市議員俞叁發證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間有找伊,表示有建物因執照過期,被基隆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等詞,足認系爭拆除通知已送達與上訴人而生效力。基隆市政府雖於其後核發98年建照與上訴人,惟係對上訴人為另一授益行政處分,許可其依該執照內容為建物之新建,並非撤銷、廢止系爭拆除通知之行政行為,系爭拆除通知自不因98年建照之核發而失效。況上訴人迄98年建照所定展期竣工期限101年3月8日屆至仍未竣工,基隆市政府業以101年
4 月12日函通知其該執照作廢,應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亦為兩造所不爭。則98年建照亦已確定失其效力。再者,依98年建照備註欄、報驗紀錄表所載:「本案原已領有建築執照…,因施工延誤執照過期,原建築內容重新申請」、「本案前照工程進度已完成報驗放樣及基礎版,故(固)本工程報驗僅為一樓頂版」等詞,堪認系爭新建廠房乃以系爭原廠房繼續施工所建成,二者為同一建物之不同施工階段工程實體,毋需再踐行查報、勘驗、核定等行政程序,系爭拆除通知之效力,即及於系爭新建廠房。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對該拆除通知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自不得再以該處分之客體如何不符「基隆市政府辦理施工中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第2 條規定,爭執系爭拆除通知之效力。且基隆市政府於101年9月3 日執行拆除前,曾通知上訴人補辦申領建造執照,上訴人未遵期申請,依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 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系爭新建廠房即依拆除。則張來賢於101年9月3 日依系爭拆除通知,強制執行拆除該新建廠房,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且其採行燒灼小部分鋼柱之執行方法,係依個案所為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要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7萬9,542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98年建照存根備註欄記載:「本案原已領有建築執照…,因施工延誤執照過期,原建築內容重新申請」、建物概要欄建造類別為「新建」等詞(見一審卷㈠第10頁)、另報驗紀錄表之「報驗事項」欄亦簽註「本案前照工程進度已完成報驗放樣及基礎版,故(固)本工程報驗僅為一樓頂版」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0至13頁)。果爾,上訴人係依98年建照核准之建築內容而新建廠房,且被上訴人亦已承認上訴人前依94年建照興建之原廠房為其依98 年建造新建廠房之一部。參以上訴人抗辯該新建廠房於101年3月6日竣工等語。倘非虛妄,94年建造之系爭原廠房似已因附合成為98年建造新建廠房之部分。似此情形,能否得謂上訴人仍得執拆除原廠房之系爭通知,執行拆除該新建廠房,洵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系爭拆除通知之效力及於該新建廠房,即認張來賢得據以將之強制拆除,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