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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1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上 訴 人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嘉政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被 上訴 人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能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王嘉政、陳國能,有彰化市員林鎮公所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可證,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應選出「百貨、商場」之管理委員7名,惟系爭選舉僅選出「百貨、商場」之管理委員1名,違反上揭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選舉選出及公告之第 7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洵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即屬適格。本件被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對上訴人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以爭執之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屬適格。上訴人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抗辯「百貨、商場」區未選出7 名管理委員,僅該區有當選無效事由,其他各選舉區並無當選無效事由等語,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斟酌。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主筆)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