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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18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上 訴 人 楊郁辰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翁千惠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淑珍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祖父即被上訴人之父楊福懷所有,其上建物即嘉義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楊福懷於民國65年1月27日出資建造,嗣楊福懷先於80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4年2月16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復於102年2月7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自102年2月7日起兩造就系爭土地即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伊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系爭土地為市○○○○○段,宜按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等情。爰求為核定系爭土地自102年2月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7,733元,自105年1月1 日起,每月租金為2萬267元;並命被上訴人給付110萬4,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267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 年間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明知楊福懷讓伊所有系爭房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直到楊福懷死亡時,上訴人均未向伊請求租金,顯見上訴人仍繼續讓系爭房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有使用借貸關係,並未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請求核定租金及請求給付租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係以:系爭房屋土地原均屬楊福懷所有,楊福懷先於80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於 94年2月1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102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福懷係於 105年11月5 日過世,過世前均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次查民法第425條之1僅屬「推定」規定,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人者,仍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依證人楊淑莉之證詞,可知楊福懷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時,其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收取任何租金,堪認楊福懷應無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且楊福懷與被上訴人間亦無成立租賃關係之外部特徵,應認系爭房屋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較符合當時之實際情形及楊福懷之意思。又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之推定,如經證明非屬租賃關係,而係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權人應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始符合該條之立法意旨。再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該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且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查系爭土地及房屋間應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楊福懷於102年2月7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仍占用系爭土地,故楊福懷於贈與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後,至其於 102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及迄至 105年間其過世前,均應認系爭土地與房屋間仍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於楊福懷過世後,此一法律關係並無任何變更,上訴人亦明知此一狀態,依上說明,該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對於上訴人應繼續存在。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應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租賃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土地之租金,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且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性質,並無如有償性質之租賃契約有民法第425 條之明文規定,其契約性質既與租賃有異,自不宜任意比附援引上開規定,是使用借貸標的物之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即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查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祖父即被上訴人之父楊福懷所有,65年間楊福懷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於80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 94年2月16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又於102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楊福懷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自楊福懷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繼受被上訴人與楊福懷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非無疑義。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與楊福懷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上訴人繼續存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核定租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