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上 訴 人 任 麗 芳
任 德 寶任 德 標任 麗 娟任 麗 霞童 玉朱林月桃陳炳宏即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社)方 麒 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上訴 人 王 克 雄
王 克 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陳亭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任麗芳、任德寶、任德標、任麗娟、任麗霞、童玉為給付、上訴人陳炳宏即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社)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區○○○○段○○○號,重測後○○○區○○○段3、2地號,下稱郡王祠段3、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訴外人陳西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建物(下稱2、4、6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嗣經伊拍賣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欄所示部分,因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所占用之建物及系爭土地,並返還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所受不當利益等情,求為命(一)上訴人各自如附表一「更正判決主文」欄第1至3項所示建物遷出,返還該建物及第4至7項所示土地;(二)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一「一審判決主文」欄第8至14項所示金錢;(三)上訴人陳炳宏即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社,下稱陳炳宏)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萬5058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年6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374元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聲明(原判決記載為訴之追加),求為命上訴人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下稱任麗芳等6人)再各給付1117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下稱編號)A1、A4、A5、B1、B3、C1、C2、C4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7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任德寶之母嚴淑珠與童玉向法院拍賣取得,嗣由任德寶、任德標、任麗娟、任麗霞、任麗芳(下稱任德寶等5 人)分割繼承嚴淑珠之應有部分,並出租予朱林月桃、童玉、方麒富使用,另4、6號建物3 樓部分為任德寶所興建,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陳炳宏再給付各2萬5058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暨就擴張聲明(追加)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非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59年12月31日南清院證執實字第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被上訴人拍定取得之不動產為坐落臺南市○○段○○段○○○○○號(下稱82之1地號)土地上之臺南市○○路○○號(舊址)本國式磚造2層樓房,即如該證書所附鑑定圖示C、D、E部分,同段83地號(下稱83地號)土地上建物C2、D2、E2部分,同段83之8地號土地上建物F3部分及同段83之10地號土地上建物E4、F2部分;另依臺南地院59年3月9日南清院證執字第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嚴淑珠、童玉拍定取得之不動產為坐落82之1地號土地及市有地上臺南市○○路○○號(舊)本國式磚造2層附半樓房屋1棟、鋼筋混水泥磚造平階店鋪2棟及磚木造房屋1棟,上開房屋為光華戲院,如鑑定圖示A、B、B1、F部分。嗣嚴淑珠及其配偶任敦亮死亡後,嚴淑珠就上開建物之權利由任德寶等5人分割繼承。82之1、83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編為臺南市○○區○○段○○○○○號,嗣自1地號土地分割出1之1地號土地,復於106年間經重測編為郡王祠段3、2地號。又依房屋稅籍登記表所示,系爭建物稅籍編號有2,其中編號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建物坐落基地為82之1、83地號土地;另編號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嚴淑珠、任敦亮,嗣於85年6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為任德寶等5人,建物坐落基地為82之1地號土地。又上開稅籍登記表所附房屋平面圖分別標示各該建物位置,經比對第一審勘驗系爭建物後囑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建物與基地位置,可見上開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建物與系爭建物具有同一性,其中編號A1、A4、A5、B1、B3、C1、C2、C4部分為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編號A2、A3、B2、C3部分則由嚴淑珠、童玉拍賣取得,嗣由任德寶等5人分割繼承嚴淑珠之應有部分,而與童玉共有。系爭建物1樓分為2、4、6號建物,供分別使用,另有1個獨立鐵捲門通往2、3樓,2、3樓建物無門牌,2樓雖有隔間,但房間相連通,另有通往3樓之樓梯,除上開鐵捲門外,無其他出入口,是2、3樓建物於構造上、使用上分別僅存有1個所有權,已無法依上開房屋平面圖之隔間或依所坐落各土地界線予以區隔,顯與拍賣時之狀況不同。是被上訴人、任麗芳等6人原各自共有之系爭建物2、3樓部分,既分別合而為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12條第1項規定,由被上訴人、任麗芳等6人共有2、3樓建物,並參酌渠等就1樓建物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就2、3樓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分之65。系爭建物1樓如編號A1、A4、A5、B1、B3、C1、C2、C4部分為被上訴人共有,其中編號A1、B1、C1坐落○○○段3地號土地,均由任麗芳等6人占用,分別出租予朱林月桃、方麒富(占用位置詳如附表三所示),另編號D2建物所坐落○○○段2地號土地為朱林月桃占用,而任麗芳等6人、朱林月桃、方麒富均不能證明有何占用上開建物、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渠等遷出所占用建物部分,並返還該建物、土地,即屬有據。又任麗芳等6人共同無權占用上開建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任麗芳等6人返還所得利益。任麗芳等6人出租2、4、6號建物每月所得租金依序為1萬元、1萬元、2萬元,則依其無權占有上開建物之面積比例計算,其各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利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又系爭建物2樓編號D1、D2、D3、D6、D7、D8、D9,及3樓編號E1、E4、E5、E6部分,由任德寶等5人及陳炳宏共同占有,渠等不能證明已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占有該部分建物,被上訴人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渠等返還就此部分所得之不當利益。審酌2、3樓建物非供作營業之店面,及系爭建物附近租金行情、商業繁榮等情節,被上訴人主張2、3樓建物之租金以每月共1萬元計算,應屬合理。則按任德寶等5人、陳炳宏所占用上開建物面積比例,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任德寶等5人、陳炳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亦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建物1樓其中編號A1、A4、A5、B1、B3、C1、C2、C4部分原為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編號A2、A3、B2、C3 部分則由嚴淑珠、童玉拍賣取得,後者於拍賣時係供作光華戲院使用;該 1樓建物現分為2、4、6 號建物,供分別使用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依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所取得建物,其中A1、B1、C1、C2位於上開戲院東側,其餘部分則位於戲院西側;然該1 樓建物現狀則係A1至A5合而為2號建物,B1至B3合而為4號建物,C1至C4合而為6號建物,除面向臺南市○○區○○路外,別無其他獨立出入口(見一審卷二第52頁),似見該1樓建物現狀用以區分數不動產之特徵顯與拍賣時不同。則原審既以系爭建物2、3樓於拍賣時原用以區分數不動產之特徵現已不復存在為由,依現狀認定2 、3樓建物之原有數個所有權各已合而為一,應由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及任麗芳等6人按其原有權利範圍比例共有各該建物,乃就1樓建物原用以區分數不動產之特徵亦發生重大變動之情形恝置不論,仍依拍賣時之狀況認定1樓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及其歸屬,所為論斷前後不一,已有可議。另原審既認編號D2部分建物係由任德寶等5人及陳炳宏共同占有,乃又謂該部分建物所坐落郡王祠段2地號土地為朱林月桃所占用,而命朱林月桃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拍定取得之不動產為本國式磚造2層樓房,嚴淑珠、童玉拍定取得之不動產為本國式磚造2層附半樓房屋1棟、鋼筋混水泥磚造平階店鋪2棟及磚木造房屋1棟,且上開拍賣之建物與系爭建物具有同一性等情,則被上訴人似未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原審未查明該3樓建物究屬何人所有及其權利範圍,遽謂被上訴人得按其就1樓建物之權利範圍比例取得該3樓建物之應有部分,而得請求占有該建物之任德寶等5人及陳炳宏返還所受利益,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