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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1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上 訴 人 蔡婷羽

陳品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儀郡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蔡婷羽與其夫即訴外人陳定澧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1年8月31日、101 年9月1日,到期日均為103年9月1日,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後者稱B本票),並對上訴人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36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本票裁定)確定。詎蔡婷羽竟於 105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211)、同巿裕民段353地號(權利範圍20000分之372)、同裕民段1779、1774建號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品穎,致伊聲請對蔡婷羽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顯已害及伊之系爭本票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撤銷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品穎塗銷該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間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時,被上訴人未取得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縱該債權存在,惟已罹於時效,或已清償,況蔡婷羽、陳定澧分別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足額擔保,伊等間所為贈與,並未害及被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蔡婷羽與陳定澧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法院對蔡婷羽為本票裁定確定,被上訴人前執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13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於106 年10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蔡婷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品穎,並於105 年10月3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蔡婷羽之系爭本票債權雖因被上訴人於106 年9月1日始向花蓮地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03年9月1日後3年間行使票據權利,而罹於時效,惟僅蔡婷羽得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該本票債權不因而消滅。又訴外人陳宥彤僅匯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經陳宥彤於另案訴訟抵償其債務,而與系爭本票無涉;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或已受清償,被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撤銷詐害債權等語,並不足取。其次,上訴人以系爭B 本票債務就其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該土地公告現值205萬880元,經估價師估價185萬9000 元,蔡婷羽96年間買價300萬元,其上並存在第1順位最高限額72萬元抵押權,及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核發債權憑證,顯然上訴人間為系爭不動產贈與後,蔡婷羽已無資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至陳定澧以所有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僅擔保陳定澧債務,不影響就系爭本票係連帶債務應負全部清償責任之蔡婷羽,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所涉有無資力之認定;況該土地亦不足清償經法院另案確定判決陳定澧負欠被上訴人1120萬3047元本息。從而,被上訴人依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品穎塗銷該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係屬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此觀同法條第2 項、第130條規定自明。又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該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履行,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倘債務人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查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103 年9月1日,經被上訴人對蔡婷羽取得本票裁定確定,並於106 年9月1日執以向花蓮地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查本票裁定於 105年12月27日確定(見一審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於6 個月內對蔡婷羽為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始得視為不中斷。而被上訴人是否未於6 個月內對蔡婷羽為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則其於

106 年9月1日始聲請對蔡婷羽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未罹於3 年之請求權時效?又蔡婷羽既已為時效抗辯,倘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則其似已無撤銷上訴人間系爭土地贈與之餘地。原審未遑審究上情,徒憑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雖已罹於時效,但該債權仍屬存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非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