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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永鴻管件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焜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崔麗

楊滎亭楊志賢楊滎華楊滎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崔麗前因與伊原法定代理人汪欽堂為夫妻(民國102年3月8日判決離婚),於96年5月21日不法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伊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其母楊鄧來妹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侵害伊財產權。嗣楊崔麗交還存摺、印鑑,伊始知上情。楊鄧來妹取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之責,惟其已於10

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楊鄧來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係楊崔麗夫妻之家族公司,楊崔麗提供楊鄧來妹之系爭帳戶予上訴人作為資金調度使用,楊崔麗為如附表三所示轉帳行為,係經汪欽堂同意之財務運作,而非掏空上訴人,楊鄧來妹對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楊崔麗於96年5 月21日自上訴人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楊鄧來妹之系爭帳戶,依證人呂秋蘭、汪欽堂於另案楊崔麗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所述,並參酌楊鄧來妹之系爭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之前身為華信商業銀行)存摺及滙出滙款明細表所示,於91年 7月5日匯款2 筆300萬元及於同月8日、9日各滙款300萬元、250萬元,合計1,15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92年6 月18日轉帳19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應認楊鄧來妹之系爭帳戶係供上訴人作為資金調度使用。又汪欽堂對另案判決上訴二審後,曾將系爭款項列入分配剩餘財產項目,嗣雖撤回,惟仍可認其主張系爭款項屬夫妻財產,而非楊鄧來妹所得。上訴人復未證明楊鄧來妹就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楊鄧來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為之,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永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工業公司)之公司種類不同,負責人有別,地址相異,非屬同一,為兩造所是認(原審卷㈠226、249、250 頁),並有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一審卷226、227、229-231頁,本院卷43-51頁)。而楊崔麗於96年5 月21日自上訴人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楊鄧來妹之系爭帳戶一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陳明楊鄧來妹並無匯款予上訴人之紀錄;楊鄧來妹之系爭帳戶於91年7月間共滙款1,150萬元予永鴻工業公司,另於92年6月18日轉帳190萬元予永鴻工業公司等語(一審卷96頁,原審卷㈠226 頁),上訴人復否認楊鄧來妹有匯還系爭款項之事實。乃原審竟謂楊鄧來妹之系爭帳戶匯出1,150 萬元予上訴人,該帳戶係供上訴人作為資金調度使用,核與兩造陳述之事實及卷存證據資料(原審卷㈠87、88、 232-234、249、250頁)不符,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系爭款項本為上訴人所有,汪欽堂於102 年間對另案判決上訴後,縱曾將系爭款項列入分配剩餘財產項目,惟嗣已撤回該主張。原審徒以汪欽堂曾將此款項列入剩餘財產項目,即認系爭款項屬夫妻財產,而非楊鄧來妹所得。惟汪欽堂個人上揭將系爭款項列入剩餘財產項目之所為,何以能夠推論出轉帳至楊鄧來妹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已因此更易為汪欽堂、楊崔麗夫妻財產,而非法律上另一權利主體即上訴人所有之事實,顯然欠缺理由充足之推論關係,亦有違反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況系爭帳戶係供上訴人調度資金使用,為原審所認定,則於楊鄧來妹死亡後、上訴人處分該帳戶內系爭款項前,上訴人與楊鄧來妹就使用系爭帳戶之法律關係是否因而終止?楊鄧來妹是否仍得保有系爭款項各情,均待釐清。末按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件原判決引用另案原法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所載證人呂秋蘭之證詞及訴訟資料(一審卷126、147、148頁),作為裁判基礎(原判決7 頁8至13行),但遍觀全卷,並無調取該卷提示兩造為辯論之記載,且上開另案判決已經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卷㈠

235 -237頁),原判決遽予援用,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