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上 訴 人 國立東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趙涵㨗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被 上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參 加 人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月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豪公司)承攬伊「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以伊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臺幣(下同)823 萬元、3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該保險之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以代履約保證金之提出。詎九豪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22日違約停工,乃由原共同承攬廠商即訴外人天發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天發公司)及另覓之建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隆公司)共同繼續施作。並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1月5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不因所載採購期限屆至而有任何影響。嗣於
106 年間,伊因天發公司、建隆公司違約而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等情。爰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第1項及第6條第1、2項及保險法第95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8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103年6月26日函通知九豪公司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保險事故即已發生,伊依出險程序委託公證公司理算,並副知上訴人,惟上訴人遲至106 年10月13日始起訴請求保險金,已罹於2 年時效。又系爭工程因九豪公司違約,由建隆公司繼受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地位,且未經伊之同意,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5 條但書約定之除外不賠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之陳述與被上訴人同。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採購,九豪公司與天發公司共同投標並得標,由九豪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部分(全部)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九豪公司乃以其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單條款第2 條「承保範圍」約定,要保人(指九豪公司)不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依該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指上訴人)受有損失時,本公司(指被上訴人)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以代履約保證金之提出。嗣九豪公司違約停工,經上訴人以103年6月26日函文,向九豪公司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由共同投標廠商天發公司依約繼受,另以同日函知天發公司所提共同投標廠商建隆公司資格符合規定。上訴人同年7 月24日函載建隆公司、天發公司為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廠商,建隆公司為代表廠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採購契約因九豪公司違約停止,經上訴人以103年6月26日函終止,由建隆公司繼受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觀諸兩造就上訴人對九豪公司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由建隆公司依約繼受事之相關函文、系爭保險契約出險理賠案結案報告,及證人陳國華、徐宗義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獲悉上訴人對九豪公司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後,即委請訴外人琮鑫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琮鑫公司)辦理系爭保險出險事宜,琮鑫公司並請上訴人提出理賠相關資料。佐以上訴人曾函請被上訴人協助建隆公司處理系爭保險契約及延長保證期限,及召開系爭會議目的在於討論是否將系爭保險要保人由九豪公司改為建隆公司,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建隆公司自非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所及。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於上訴人103年6月26日對九豪公司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時,即已發生,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惟上訴人迄106 年6月6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保險金,已罹於2 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嗣後與建隆公司另行簽訂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與系爭保單條款第5 條但書變更採購契約當事人除外不賠之約定相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終止該契約所生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第1項及第6 條之約定及保險法第95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2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此觀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何,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毋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又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之保證保險,應於保險契約載明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債務人之姓名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債務人之方式,亦為保險法第95條之
1、第95條之3所明定。而保險人於締結該保證保險契約時,必對債務人為相關評估,以定其危險之選擇。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保證保險,九豪公司以其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以「九豪公司」不履行系爭採購契約,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上訴人」受有損失時,被上訴人依該保險契約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建隆公司」嗣後依約繼受系爭採購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建隆公司,核與系爭保單條款第5 條但書約定變更採購契約當事人之除外不賠情形相符。依上開說明,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即屬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